(2017)闽030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魏丽君、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魏丽君,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5号。主要负责人:林东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魏丽君,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国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魏丽君、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魏丽君、王国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提出撤回对魏丽君、王国华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计2246.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皓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