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张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1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号。(特别授权)。被告:张跃,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跃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6881.25元;2、由被告张跃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28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利率8.6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由被告张跃承担本案受理费;4、对张跃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住宅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上在上述1-3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跃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住宅作抵押,约定年利率8.625%,按月结息,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本金40000元,2017年4月23日到期结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张跃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跃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跃与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跃向原告贷款280000元,用于住宅装修;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25%;按月结息,本金分期归还,2016年4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2017年4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张跃以自己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住宅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205房地证(押)2015字第***号。除此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跃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1688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张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与被告张跃后,被告张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张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跃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6881.25元以及由被告张跃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28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利率8.6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张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6881.25元。二、由被告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罚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62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张跃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张跃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