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三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三和通工贸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A1号楼801-806。负责人:汪德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庄村工业大院10号。法定代表人:闫辛兵。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平。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工贸公司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网络分公司在登记机关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以及其(乙方)与网络分公司(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争议解决管辖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贸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该院作为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网络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网络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分公司并非企业法人,故本案应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网络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网络分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网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