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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27号原告:李某,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市老干部局12楼。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日×23日)、营养费2300元(100元/日×23日)、护理费2446.19元(106.35元/日×23日)、误工费14690.20元(104.93元/日×140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25元(11463元×5年×10%÷6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968.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安白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郝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的检查治疗后即被救护车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3日。被告郝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意按照30%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日期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支付。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收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李某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系原告李某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的鉴定检查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李某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的收据、处方笺,其中有391元系原告李某受伤当日检查治疗支出,另有300元系乘坐救护车支出,2月18日的票据及处方笺是原告李某复查支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100M处超车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郝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1元,后乘坐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原告李某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40350.32元。原告李某的损伤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我院手术治疗。治疗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3.二期取内固定物。2016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到赤峰市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75.5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中心卫生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另查明,被告郝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为41626.82元(391元+300元+40350.32元+275.50元+100元+210元),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416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日×23日)、营养费2300元(100元/日×23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按106.35元/日计算23日应为2446.05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自其受伤2016年10月2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3月19日为145日,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按104.93元/日的标准计算140日为1469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入院乘坐的救护车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体现,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内,考虑到原告李某出院至居住地,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5.25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虽然构成X级伤残,但该伤残情况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日×23日)、营养费2300元(100元/日×23日)、护理费2446.05元(106.35元/日×23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690.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813.07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46226.82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护理费2446.0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690.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586.25元;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46226.82元中的3622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68.05元,余款25358.77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按30%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李某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的日期过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自其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145日,原告李某主张140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的各项赔偿金额应依据2016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原告李某依据2017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446.1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690.2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8454.3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郝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4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46226.82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护理费2446.1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690.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586.25元,总计9758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26.82元中的36226.82元的30%,即10868.0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郝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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