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434林志华与马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华,马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华,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马建华,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华与被执行人马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1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马建华结欠申请执行人林志华劳务工资9935元,利息1500元及其他费用150元,合计11585元,由被执行人马建华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1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马建华银行存款3175.77元,经本案申请执行人林志华与(2017)苏0612执14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邵彬彬自相协商,由邵彬彬分得1588元,林志华分得1587.77元,双方签字确认。经本院至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现在吉林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12民初1728号民事��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