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炎燦、怀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炎燦,怀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炎燦,又名李南生,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炎燦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集县国土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李炎燦向怀集县冷坑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其在“六祖大道征地范围”经营过石灰场,要求国土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石灰场补偿问题,该所答复石灰场补偿问题不是国土部门职责,应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2015年7月1日,李炎燦向怀集县冷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六祖大道建设占用其石灰场的问题,同日,李炎燦向怀集县公安局冷坑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石灰场的拖拉机被人故意损坏、石灰场被人强行占用,被损坏的拖拉机为粤12511**,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2015年7月25日,李炎燦认为在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拆时,被工作人员打伤,到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共1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痛”,住院费用6018.87元。2015年8月31日,李炎燦向怀集县公安局冷坑派出所报案,称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石灰场被城监人员殴打,接警后民警发现其手臂受皮外伤,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李炎燦从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怀集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前臂挫伤”,住院费用9988.33元。2015年9月1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向李炎燦发出《限期清拆通知书》,认为李炎燦在六祖大道出入口乱停放阻碍正常施工,责令李炎燦于2015年9月1日下午2点前自行清拆完毕,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清拆。2015年9月15日,李炎燦又向怀集县冷坑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六祖大道征地范围占用了其宅基地,并提供了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及四至图;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怀集国土局地籍股出具《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调查报告》,经调查认为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不在李炎燦指认(即木桥头六祖大道入口处)的用地范围。2015年9月30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李炎燦诉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同年10月22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李炎燦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7月1日反映六祖大道建设占用其石灰场的问题,因其把事起诉到怀集县人民法院,调解程序结束。2016年4月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对李炎燦诉怀集县国土局请求撤销怀集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和赔偿因违法出让拆迁占据造成李炎燦经济损失383500元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炎燦的起诉,李炎燦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2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炎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9日,怀集县国土局向李炎燦作出怀国土资信处字[2016]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李炎燦反映“位于冷坑镇木桥头北面(地名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宅基地于2015年6月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但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答复李炎燦其所持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范围不在“六祖大道入口”用地范围,政府有关部门未对其所述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实施征用。2016年11月,李炎燦以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怀集国土局、怀集县公安局、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李炎燦经营场所拆掉、物品进行押扣和对李炎燦进行殴打,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行政不作为、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起诉。2016年11月3日,怀集县国土局收到李炎燦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怀集县国土局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强制拆除及歪曲、捏造事实违法,承担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怀集县国土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怀国土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李炎燦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理据不足,决定不予赔偿。又查明,李炎燦是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经营者,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经营石灰场;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李南生,座落冷坑镇木桥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李炎燦在怀集××××新村瓜地社承包土地1.7亩,承包期限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粤12511**手扶式拖拉机和粤Y×××××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李炎燦,粤12611**手扶式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是孔令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集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李炎燦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系产生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本案中,怀集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已经怀集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是既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改变案涉土地权属状况的行为。即怀集县国土局的该行为至今未被确认违法,李炎燦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李炎燦应就其所起诉的怀集县国土局不作为和对其经营场所强制拆掉以及对其进行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李炎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怀集县国土局决定对李炎燦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李炎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李炎燦的赔偿请求的判决。上诉人李炎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的土地权属登记不相符。一审中,经审查证据证明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侵犯我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为其作出《复函》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主张就不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运用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为其不履责违法行为开脱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公,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怀国土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经审计直接经济损失费用5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法庭调查、质证,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对李炎燦诉怀集县国土局请求撤销怀集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和赔偿因违法出让拆迁占据造成李炎燦经济损失383500元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炎燦的起诉,李炎燦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2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炎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李炎燦以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怀集国土局、怀集县公安局、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李炎燦经营场所拆掉、物品进行押扣和对李炎燦进行殴打,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行政不作为、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起诉。2016年11月3日,怀集县国土局收到李炎燦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怀集县国土局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强制拆除及歪曲、捏造事实违法,承担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怀集县国土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怀国土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李炎燦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理据不足,决定不予赔偿。”原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了受诉人民法院均没有对确认我局行政行为违法,我局没有参与李炎燦所谓对其宅基地、经营场所和地上附着物的征收拆迁工作。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李炎燦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只是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对其占用道路堆放的物品进行清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系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已经怀集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是既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改变案涉土地权属状况的行为,即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局的该行为是否违法至今尚未确认,上诉人李炎燦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局在2016年11月3日收到上诉人李炎燦的赔偿申请书,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怀国土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李炎燦应就其所起诉的被上诉人怀集县国土局不作为和对其经营场所强制拆掉以及对其进行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李炎燦未能提供有关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其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判决,处理得当。上诉人李炎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海东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