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代玲与韩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玲,韩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267号原告:代玲,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君建,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玲与被告韩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被告韩君建、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0.8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1277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计3346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被告韩君建驾驶皖L×××××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990.83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其医疗费为3490.83元。被告韩君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君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证明有无保险免责情形。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君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9990.8元,被告韩君建垫付65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维修其电动车花费400元。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君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韩君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君建驾驶的皖L×××××号车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君建承担。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90.8元(扣除被告韩君建垫付的6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系尾骨骨折,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938.4元(114.2元/天×52天),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277元(125.3元/天×90天),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受伤造成尾骨骨折,肢体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3866.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玲经济损失23866.2元;二、驳回原告代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