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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希付与徐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付,徐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706号原告:张希付,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金涛,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希付与被告徐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55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7550元,上述借款共计13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屡次失信拖延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金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及收到条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整)借款人:徐金涛2015.8.17日”,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整)收款人:徐金涛2015.8.17号”;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55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徐金涛3714251990031028922015.12.9号”,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55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收到人:徐金涛3714251990031028922015.12.9号”;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55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47550元)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徐金涛3714251990031028922016.3.10”,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4755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收款人:徐金涛3714251990031028922016.3.10”。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及收到条,该证据系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重要凭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对该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希付借款本金132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132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希付保全费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计1475.5元,由被告徐金涛负担。(退回原告1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房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