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印,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茶叶林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茶叶林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毒品海洛因0.23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白色直板),调取电话号码为151××××5175的机主信息及2017年6月1日至7月4日通话记录情况,毒品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印的供述与辩解,委托鉴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提取、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一张,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印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3克,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