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韦明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雄,男,1998年5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韦明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韦某1家中,将被害人韦某1放在卧室抽屉里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后持卡在好花红镇三都邮政银行ATM机处分四次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二、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韦明雄再次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韦某1家中,将被害人韦某1补办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后持卡在好花红镇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ATM机处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100元取走。同月23日,被告人韦明雄持该盗取的邮政银行卡在好花红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上将卡内的人民币64.5元取走。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韦明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韦明雄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1人民币15164元。被害人韦某1对被告人韦明雄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3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分数次将卡内的人民币15164.5元取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韦明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明雄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蜀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