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燕红与被告金正新、金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红,金正新,金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719号原告:朱燕红,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正新,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金敏,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层。负责人:彭梦先,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平,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富民服装双子城第9层0902单元。负责人:李新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平,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燕红与被告金正新、金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新、金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831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8:58分,被告李小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朱燕红、李慧,沿汝城三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汝城大道与三江大道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位置被沿汝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金正新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小平、金正新、朱燕红、李慧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小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正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治伤,李小平花费医疗费490元、朱燕红花去医疗费25388.29元、李慧花去医疗费443.5元。被告李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投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金正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金正新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金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8310元,其中医疗费25388.29元、护理费85元×13天=1105元、误工费40244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警队的处理下,被告金正新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11180元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正新、金敏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湘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是侵权之诉,太平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湘A×××××驾驶员非车辆被保险人,须核实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合法驾驶员,且只在驾驶员和车辆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可进行理赔。湘A×××××驾驶员金正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仅承担商业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诉称花费医疗费25388.2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核对发票原件在与用药清单金额一致的情况下剔除治疗其自身疾病部分后扣减非医保用药,非医保比例20%。被答辩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6个月,实际休息时间应当综合考虑被答辩人自身的疾病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答辩人仅提供事故发生前银行对账单,未见持续至事故发生后清单,无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实际减少,且对账单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不一致,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诉求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标准过高,建议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诉求无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址、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依法核减。本案答辩人非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被告李小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小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予以确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2)答辩人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被告李小平与答辩人签订的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加以剔除。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应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按责分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汝城中医院检查报告单;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票据;4.劳动合同;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6.保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金正新、金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李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小平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8:58分许,李小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朱燕红、其女儿李慧,沿汝城三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汝城大道与三江大道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位置被沿汝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金正新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小平、金正新、朱燕红、李慧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正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燕红、李慧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汝城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3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双肺挫伤、外伤性脑震荡、腰5/骶1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为:全休3-6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再次受伤加重病情。一月后返院我科门诊复查胸部CT、头颅MRI,出院后建议神经外科门诊、脊柱外科门诊随诊。注意天气变化,避免受凉,预防感冒。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与荣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荣轮公司作业员,从事零件加工作业。合同载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2030元/月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的记载,荣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从2016年元月份始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但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出事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936.6元。且原告出事后仅2017年5月份的工资受到影响该月仅领取工资1667.05元,2017年6月份至今领取的工资与受伤前的工资并无差别。被告金正新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金敏,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小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小平与原告朱燕红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4248.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5元/天×13天=1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的记载,原告仅2017年5月份的工资有减少仅为1667.05元,因原告出事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936.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36.6元-1667.05元=5269.5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3天×100元/天=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总计33572.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损失有2604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的损失有7524.5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524.55元,共17524.5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3572.95元-17524.55元=16048.4元,因被告金正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金正新应赔偿原告16048.4元×30%=4814.52元,被告金正新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金正新负担的4814.5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小平应赔偿原告16048.4元×70%=11233.88元,因被告李小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即1233.88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因被告李小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属于李小平个人承担的部分不需要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金正新、金敏、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朱燕红17524.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朱燕红4814.52元,共计22339.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赔偿朱燕红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朱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朱燕红负担267元,由被告金正新负担241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