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响水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响水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91号原告:姚某1,男,2007年6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响水县。法定代理人:姚某2(原告的父亲),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湘花,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年,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该校体卫组主任,住响水县。原告姚某1与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于2017年6月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高春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256.9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读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课间上厕所途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道路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被绊倒受伤,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在我们学校上厕所途中受伤是事实,但是上厕所的路面并不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我们学校共4000多学生,每个学生每天都要上几次厕所,所以每天近万人次上厕所。小孩在没有他人推的情况下走路摔倒是自身行为,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2015年6月19日至7月6日,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书上记载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才构成十级伤残,而病理性骨折是在某些疾病的基础上骨折,与单纯外伤性骨折不同,病理性骨折的骨头预先就被某些疾病侵蚀破坏蛀空,这种情况甚至没有外力只因为自身的重力情况就会发生骨折。小孩后期出现的褥疮以及后期的治疗,应该是在医院治疗期间和护理过程中的问题,不应该是学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1是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二年级(9)班的学生。2015年6月18日下午4:00左右,原告姚某1在课间上厕所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被一块小石头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于2015年6月26日行右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弹性髓内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臀部褥疮加重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6年7月4日,原告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41160.58(含轮椅费550元),其中医保报销12483.97元。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58号鉴定,原告意外损伤右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右股骨近端骨囊肿,在外力作用下发生骨折,其外力作用是本次骨折的主要因素,其伤病比为75:25%。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报告、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医保报销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姚某1在课间上厕所时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被一块小石头绊倒受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1作为已满8周岁的学生,在没有他人侵权的情况下走路时受伤,其主观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原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后期因褥疮住院所花的费用与其前期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76.61(41160.58-12483.97)元;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天);护理费12660元【(150+61)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交通费,本院酌定63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9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37778.61元,由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赔偿41333.58(137778.61×30%)元。因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8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3333.58元。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33.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响水县实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