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沿江中路48号内(工场)一层A4区。法定代表人:严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邻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邻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改判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0000元。理由:邻居公司不知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产品系邻居公司向他人批发后进行销售,且在知道产品侵权后,邻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邻居公司总共进货价值不到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邻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邻居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产品,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故请求法院判令:1.邻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2.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邻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2017年1月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新兴县××××号内(工场)一层A4区招牌显示为“HAOLINJU好邻居”的店铺,购买八个自拍杆和一条数据线,并在付款后取得好邻居有限公司总店购物小票、盖有邻居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新兴县新城镇小宝贝壳玩具店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该购物小票载明“22套装杆手机自拍器数量1单价38”“小蛮腰自拍杆数量1单价25”“27流沙彩自拍杆数量1单价28”“28彩色一体杆数量1单价12”“彩虹自拍杆数量1单价20”“迷你海绵自拍杆数量1单价18”“三脚架自拍杆数量1单价58”“26金属自拍杆数量1单价28”“0148285#5U数据线数量1单价18”“售出商品数:9件”“合计:245”“销售时间:17-01-07”;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刘宇”“销售方名称: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日用品单位批数量1价税合计245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7日”,且印有邻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新兴县新城镇小宝贝壳玩具店”“交易时间:2017/01/7”“交易金额RMB:245”。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7)粤韶韶州第886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无法查清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有陈列摆放,故认为其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明确上述公证书中没有体现许诺销售行为。源德盛公司主张邻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邻居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进行经营,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购物小票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发票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八个,均有商品编码贴纸,分别载明“22套装杆手机自拍器”“小蛮腰自拍杆”“27流沙彩自拍杆”“28彩色一体杆”“彩虹自拍杆”“迷你海绵自拍杆”“三脚架自拍杆”“26金属自拍杆。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商品编码贴纸,载明“26金属自拍杆93140177零售:28”,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邻居公司同意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邻居公司当庭提交了销售单据,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该销售单据载明“晓佳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客户:玉兰”“2017年1月5日”,包括但不限于“懒人支架数量50单价32元”“彩色一体杆数量60单价5”“流沙彩自拍杆数量24单价9”“金属自拍杆数量28单价9.5”“彩虹自拍杆数量18单价8.5”等商品信息,以及“合计金额2068元”,且有“郑晓丽”的签字以及印有“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的公章。邻居公司表示销售单据上均有自拍杆的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可以对应,认为用于比对的自拍杆就是销售单上的“金属自拍杆”,认为是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源德盛公司对邻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因为邻居公司没有提交与晓佳通讯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无法证明邻居公司有进货和收货以及支付货款,且邻居公司的收货人与本案无关,且销售单的上的进货价格并非合理对价,涉及的自拍杆属于“三无产品”。再查明,邻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涤用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文具、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等。源德盛公司提交了购买费票据、函件一份,以及编号为86848565、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并表示经济损失由一审法院酌定。邻居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邻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邻居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邻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邻居公司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邻居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邻居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粤韶韶州第886号公证书证明其在新兴县××××号内(工场)一层A4区招牌显示为“HAOLINJU好邻居”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邻居公司当庭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邻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邻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邻居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邻居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但并未提供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的主体信息,且邻居公司提供的晓佳通讯的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客户并非邻居公司,故邻居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之间存在销售关系。而且,销售单据上记载的产品信息虽显示了产品名称,且“金属自拍杆”“彩色一体杆”“流沙彩自拍杆”“彩虹自拍杆”等名称能与邻居公司购物小票上记载的部分商品名称相对应,但仅是名称相同尚不足以证实从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处进货的“自拍杆”即包含本案中的四款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邻居公司就该四款被诉侵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另外,邻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另外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邻居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源德盛公司诉请邻居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邻居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邻居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邻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320元,邻居公司负担19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邻居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邻居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邻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过高。(一)关于邻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邻居公司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同时还要证明该产品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得。本案中,首先,邻居公司系一家对日用品进行批发、零售的综合性超级商场,其注册资本达1000万。而从本次公证取证的销售小票来看,邻居公司同时售出了8个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对于一家大型综合超级市场而言,其本身就应当对于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具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而从其同时销售众多型号的自拍杆的事实来看,邻居公司对于自拍杆这类产品应当更加了解。因此邻居公司关于其不知道被诉产品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邻居公司主张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并提交了抬头为“晓佳通讯”的销售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邻居公司并未提供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的主体信息,不能确定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该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该销售单据上的收货单位并非邻居公司,单据上所列商品与本案8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即便该销售单据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故邻居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晓佳通讯营销部。综上,邻居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邻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费用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邻居公司的经营规模、邻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本案侵权产品的售价等情况及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邻居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邻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邻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永清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金娟书 记 员 谢宜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