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雪芹与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芹,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08号原告郭雪芹,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应诉、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调解、和解领取诉讼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军,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65287524X。住所地:卢氏县城东明路与永济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接受或处分标的款物等特别权益。原告郭雪芹与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芹及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芹诉称:2013年8月,她成为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2014年10月5日晚21时许,她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第三人李欢欢骑电动车追赶嬉戏,导致她摔倒致伤。后她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诊治,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她于2015年4月6日向卢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她损失54623.19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4月,经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义务。2017年4月5日,她到洛阳正骨医院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3111.47元。审理中,原告郭雪芹变更要求赔偿数额为23441.09元。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郭雪芹所诉案件事实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原告郭雪芹本身有责任,其应承担一定的损失;原告郭雪芹的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过大,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郭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郭雪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2、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雪芹于2017年4月5日至4月21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16天,进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的事实;3、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购药发票4张、卢氏东明镇东明村东湾卫生所处方3张及卢氏东明镇东明村东湾卫生所收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郭雪芹在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927.28元,住院花去医疗费10902.56元,在三门峡市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购药花费1101.6元,在东明镇东明村东湾卫生所购药花费2120.10元,总计花去医疗费15051.54元;4、和宪波、陈润峰、张小超三人手写包车费收条各1张(附三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洛阳至卢氏高速过路费票据3张;出租车50元定额发票14张;出租车5元定额发票120张、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24张,以此证明原告郭雪芹在洛阳住院、出院以及复查三次花去交通费2210元的事实;5、洛阳市××河区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50元定额发票8张、陪护床及带轮助行器1张。以此证明,原告郭雪芹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600元。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雪芹受伤过程以及其第一次起诉法院的处理结果。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郭雪芹提交的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购药发票、卢氏东明镇东明村东湾卫生所处方以及交通费票据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华为医药店、东明村东湾卫生所的购药发票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正常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郭雪芹的情况不需要包车,包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应按照班车票价核定一次往返费用,原告郭雪芹是否需要辅助器具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郭雪芹对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雪芹提交的卢氏东明镇东明村东湾卫生所处方3张及该卫生所收条1张,经审查,三张处方显示购药为40付,购药时间均为2017年5月4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雪芹提交的和宪波、陈润峰、张小超三人手写包车费收条各1张、洛阳至卢氏高速过路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出租车××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24张,本院审查认为三张收条共计2000元,符合原告郭雪芹治疗复查要求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因是包车,洛阳至卢氏高速过路费票据3张,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交通费条据与和宪波、陈润峰、张小超的收条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雪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雪芹系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2014年10月5日晚21时许,原告郭雪芹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其同事李欢欢骑电动车从后追赶,与原告郭雪芹嬉戏,致使原告郭雪芹受伤。原告郭雪芹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郭雪芹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郭雪芹于2014年10月6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郭雪芹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郭雪芹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郭雪芹6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郭雪芹54623.19元。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义务。2017年4月5日,原告郭雪芹在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4月21日,原告郭雪芹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郭雪芹继续用药,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郭雪芹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总计用药花费11829.84元。出院后,原告郭雪芹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卢氏中心店及卢氏众生药店购药花费1101.6元,在洛阳市××河区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原告郭雪芹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600元。原告郭雪芹赴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复查等花去交通费2000元。因继续治疗的赔偿问题,原告郭雪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告郭雪芹系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原告郭雪芹下班途中遭受伤害,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及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在原告郭雪芹第一次诉讼中已认定原告郭雪芹均在一定过错,判决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该判决已经生效,该责任划分本次诉讼予以采纳。原告郭雪芹于2017年4月5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继续治疗费用,系2014年10月5日晚的伤害导致,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郭雪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审查意见,可认定原告郭雪芹的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1.44元、护理费1531.20元(95.7元/天×16天)、误工费18757.20元(95.7元/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医疗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6459.84元,由被告卢氏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87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卢氏县煊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