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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巧与张庆岩、王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巧,张庆岩,王金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214号原告:任巧,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岩,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金来,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巧与被告张庆岩、王金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被告张庆岩、王金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156,378.49元,具体为:医疗费53,966.2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28,000元(3000元/30天×280天)、护理费3168.24元(93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56,37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7时,张庆岩驾驶鲁J×××××车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彭集镇陈流泽村路口处与任巧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巧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巧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张庆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王金来雇佣的司机,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王金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张庆岩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承担。平安财险泰安中支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信息,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原件,若不存在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被告张庆岩、王金来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垫付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申请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称从12月18日至30日没有任何诊断记录,经审查,根据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该期间均由用药记录,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花费53,966.25元以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依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未必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证实任巧系山东聚智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计算2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工资清单有异议,原告应提交8、9、10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营业执照登记时间2016年9月1日,对于其误工费不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瑕疵,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8天);4、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证实任巧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单纯一张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租住事实,原告还应该提交水电费加以佐证或提交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施救费,无证据提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66.2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9424元(38元/天×248天)、护理费3168.24元(93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共计96,986.49元。同时查明,被告王金来系鲁J×××××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张庆岩系王金来雇佣的司机,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岩、王金来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王金来也不认可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金来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足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庆岩、王金来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4元、护理费3168.2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共计50,50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46,486.25元[(医疗费43,9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6,986.49元;二、被告张庆岩、王金来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巧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司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金来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任巧负担1203元,被告王金来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