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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伟、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邱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郑何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女,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郑何顺,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伟、邱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假冒“Babyzen”、“yoyo”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租借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乐悠悠全球购”(旺旺名:cheapamoy)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2016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整机童车164台、座垫420件、斗篷450件及蚊帐等配件,并分别在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伟、被告人邱某某。上述查扣的整机童车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司法审计,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伟、邱某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Babyzen”、“yoyo”品牌的童车及配件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上述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Babyzen”、“yoyo”品牌的童车及配件货值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陈伟、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伟、邱某某的暂住处及仓库内查扣标有“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整机童车及座垫、斗篷等配件的数量情况。2、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声明》、《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Babyzen”、“yoyo”均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从被告人陈伟、邱某某处查扣的标有“Babyzen”、“yoyo”商标的童车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伟等人销售假冒“Babyzen”、“yoyo”品牌童车的事实;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伟等人每天通过顺丰物流派发快递的事实。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淘宝网销售截屏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伟、邱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情况。5、被告人陈伟、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邱某某结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既遂;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伟、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和待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邱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陈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陈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伟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标识及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电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