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启平与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平,费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78号原告:魏启平,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新民,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魏启平与被告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0元;2、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赤壁中学宿舍楼工程购买建筑材料等,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下半年还清。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电话无法接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费新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魏启平为被告费新民承包的工地上采购并运输砖、沙、石子,2015年10月7日被告费新民向原告借款20000,结合此前下欠原告采购款以及运输费55000元,被告费新民向原告魏启平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魏师傅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0.02﹪利息。借条人费新民,2015年10月7日。被告费新民出具借条后经原告魏启平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费新民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到魏师傅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而不是“借到魏启平七万五千元整”,但结合庭审中证人潘某、魏某的证词,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费新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魏师傅”系本案原告魏启平,因此原告魏启平要求被告费新民偿还7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新民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0.02﹪利息,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院对原告魏启平要求被告费新民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启平款75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费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