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0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22号。负责人:王玉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曲传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100元(含医疗费352.1元、营养费647.9元、误工费11000元、车损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5时50分许,原告承保的鲁Q×××××/鲁QNB**挂号牌半挂车,由驾驶员王洪桂驾驶沿诸城市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2线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停车等信号的刘军驾驶的鲁L×××××/鲁LU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洪桂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鲁QNB**挂号的实际车主张金平起诉原告,经临沭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金平19727.7元,已履行完毕。经查:鲁L×××××/鲁LU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当追加驾驶员和被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讼,以便被告落实驾驶员信息,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桂的职业为农民,应当参照农民误工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张金平赔偿王洪桂的证据,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张金平对王洪桂也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既不是侵权也未实际履行垫付损失。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5时50分许,原告承保的鲁Q×××××/鲁QNB**挂号牌半挂车,由驾驶员王洪桂驾驶沿诸城市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停车等信号灯的刘军驾驶的鲁L×××××/鲁LU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洪桂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王洪桂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王洪桂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金平,事故发生后张金平起诉原告,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洪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1元、误工费15034.5元、护理费1631.1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27.7元,判令原告赔偿张金平1972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车损100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刘军驾驶的鲁L×××××/鲁LU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4时,被告对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张金平与王洪桂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洪桂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张金平,原告赔偿张金平后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刘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张金平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金平赔付了王洪桂的损失,本院认为,张金平系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向原告主张王洪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基于王洪桂对上述权益的转让及理赔款的让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的赔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系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在原告垫付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王洪桂的误工费为15034.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10元,超出限额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元,王洪桂医疗费实际花费352.1元,原告应全额赔偿。被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赔偿王洪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洪桂已不主要依靠务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于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车损100元,系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2.1元。原告诉求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352.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对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付至: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账号:16×××5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原告负担多预缴之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