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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诉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天元区信良昆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631号原告高健,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庭审或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聂维芳,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朱学昆。原告高健诉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通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石毛、聂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通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五粮液6瓶,单价860元,合计花费5160元。原告买回去后发现在被告店里所购买的五粮液属于明显的假冒伪劣五粮液。被告明知是假酒而出售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购买商品价款的十倍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退还原告高健消费金额51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消费价款十倍金额51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五粮液”酒6瓶,单价860元,合计花费5160元。原告将酒买回去后,认为根据五粮液官网上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发现在被告商店里所购买的“五粮液”属于明显的假冒五粮液。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五粮液酒进行了鉴定,对涉案五粮液酒的鉴定结论为:“防伪标识和防伪功能与本公司不符,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健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收据、网络上下载的“五粮液鉴定方法”、光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向原告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退还原告高健消费购物款5160元;二、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赔偿原告高健消费价款的十倍金额即516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天元区信良昆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