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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915号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邸淑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飞,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纸板厂家属院,居民。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王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等事实不清,致其作出的郯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裁决错误。1、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及行使解除权。本案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因企业特殊时期经营困难中出现偶发的拖延数日发放工资和延迟交纳社保的情况,但原告在此后及时就工人工资及社保进行了补发和补缴。被告在此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告知或行使过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被告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除外,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法定不需告知解除的情形。)因此,即便被告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及行使该解除权。2、对于已经合法终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不存在所谓“事后解除权”。本案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第四页)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和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合同期满后,原告以维持劳动合同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自愿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二、郯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不能以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对已经终止的合同再次解除。劳仲委不能罔顾事实,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再认定被告有解除权,从而进行有选择性的错误的法律适用,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本案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及本案的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除外规定,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鹏飞辩称:我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制胶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为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未给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至3月也未给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本人于2017年2月底在县委信访局要求原告补发工资,但原告未及时发放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后信访局未给解决,本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仲裁,要求终止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4日因本人上访原告老板给本人放假,并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本人合同到期,本人去到后没见到劳动合同,当时签的是单方合同,所以认定为原告非法开除本人,未提前通知本人合同到期。因本人了解到劳动法相关规定,合同到期之日两个月内未办理失业证的将不予办理,本人于4月中旬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给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违反劳动合同,且2016年8月随意克扣本人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拖欠工资并未给本人缴纳五险一金。所以本人提出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我服从,仲裁结果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固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2、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证实合同期满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的意愿是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3、意向通知书的回执,证实原告已将意向书交由被告进行确认;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被告签订确认,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以该证明书向郯城县失业保险处进行了失业登记,并申请了失业保险金,该证明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领取解除合同书登记表,证实双方在终止合同后该证明书已由被告领取;6、郯城县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证实由被告单方向失业保险处据实提供的个人信息,载明的失业原因为合同期满;7、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签发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证实双方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及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后,原告才于2017年4月24日得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终止其已无解除权;8、职工辞职工作交接表,证实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后的工作交接;9、裁决书,证实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中未提及住房公积金事项,因此涉及住房公积金的事项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同时劳动合同法亦未规定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的后果。 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鹏飞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意向通知书的回执认可;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认可,年度有涂改,是2016年证字号,修改成了2017年证字号;对领取解除合同书登记表、郯城县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认可;对职工辞职工作交接表,本人认为是原告开除被告所以未办理工作交接;对裁决书认可。 被告王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2、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未给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3、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仲裁书,证明本人2017年3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 被告王鹏飞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其劳动合同书和原告提供的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时间上没有冲突;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行政部门的盖章无法确定该电子表格形成的真实性,同时住房公积金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关系也无关联;对工资卡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1、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其打印时间并非截止到原告将工资发放完毕之日止,事实是原告确实存在延长发放时间的情形,但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欠的情形。2、虽然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由向原告主张过或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其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再以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已终止的劳动合同;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已经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却仍然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高档特种纸、滤材、喷绘材料;纸制品技术研发及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销售;销售板材;货物进出口的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被告王鹏飞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王鹏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工作期间,原告因经营困难,拖欠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仲裁后,原告已为被告补齐工资和养老保险金。2017年3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被告在回执联的本人意见栏下签署:终止。原被告双方并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 另查明,因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南新材料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补齐养老保险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郯劳人仲字(2017)51号裁决书,裁决鲁南新材料公司向王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2085元,王鹏飞同时给鲁南新材料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驳回王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鲁南新材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55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为6年8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郯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齐养老保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85元(3155×7个月)。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2085元;被告王鹏飞同时给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政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解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