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华芬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芬,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华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8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华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罗华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郭某、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36号处执法期间,与被告人罗华芬的儿子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华芬遂上前用脚踢打民警郭某下身裆部,用手抓民警脸部,造成郭某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华芬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罗华芬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华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华芬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华芬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华芬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华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华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郭林软组织损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上诉人罗华芬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华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华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华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罗华芬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华芬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