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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严晓飞与朱磊力、吴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飞,朱磊力,吴啸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22号原告:严晓飞,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云霄,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磊力,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啸宗,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严晓飞与被告朱磊力、吴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磊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后应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36元,以上三项合计80136元;2、被告吴啸宗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朱磊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后算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后,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36元。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磊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2%向该被告收取利息,超过期限的,该被告承担借款金额20%的逾期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啸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磊力交付该笔款项,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至今,原告除于2017年10月9日收回本金4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朱磊力至今未还,被告吴啸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磊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4日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应算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936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啸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磊力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力归还原告严晓飞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4日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应算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36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啸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朱磊力、吴啸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