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59喻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杰,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8日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羁押),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喻杰伙同他人在昆山市张浦镇各小区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404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2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喻杰伙同他人在昆山市张浦镇各小区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40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8日晚,在名城花园28栋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毕某的小羚羊牌TDR-197Z60V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4元;2.2017年2月15日,在大市丽水湾小区1幢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橘色双禾牌DT081Z48V/12A型骑跨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98元;3.2017年2月底的一天,在大市康宁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开放式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汤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4.2017年3月2日晚,在亲和佳苑4栋1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熊猫牌48V/12A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元。另查明,被告人喻杰于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8日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喻杰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金某、汤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喻杰退赔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