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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202号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1618332-4。诉讼代表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11370。法定代表人:华文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励谦,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告单位原实际控制人。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为民公司后,经审计发现,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10478391.44元的债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债务1047839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法人资格实际早已在2012年4月1日转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而本案原告却以自然人华文建作为被告的法人代表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代表资格明显不适格,因此答辩人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早在2012年4月1日,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被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监管,并于当日将营业执照、公司各种印章印鉴(包括银行印章印鉴)移交给新为民的实际控制人胡云强(见附件一)。也就是说,在2012年4月1日起,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2012年9月21日本人及其子华建美将所有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胡云强指定的李伟珍和王林锋二人(见附件二、三)。故本人认为励谦及原法人代表华文建均不适宜代表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诉。二、有关账册、账簿及相应凭证证据的问题:早在2012年6月8日,润通纺织已将所保管的账册、账簿、各种财务凭证及各种空白发票移交给了新为民的会计高金美(见附件四,是2012年4月1日前的账册账簿),2012年4月1日-6月8日的账册账簿我已经没有权力了,因为公司的所以东西我都已经移交掉了。三、有关所诉标的的款项来源及去向的问题:据本人记忆,在2012年4月1日前,本人所控润通纺织没有与胡云强所控企业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仅存在相互担保的关系,而故诉状中所涉及的款项本人和华文建均不知情,故不予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共计汇款给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65483884.8元,其中交易用途载明为借款32796550元,代偿利息1140834.8元,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倘口2000000元,划款及未注明用途14476500元,代还借款及利息15070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5005493.36元,均未注明交易用途。两者相差10478391.44元,为此发生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债务,属借款合同纠纷。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仅提交原、被告双方银行往来的汇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交汇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中载明交易用途为借款仅32796550元,其余交易用途为代还借款及利息等。而原告提交由被告汇给原告款55005493.36元,均未注明交易用途。在原告既无其他证据证明又无法进一步说明原、被告除载明交易用途为借款以外的往来款项性质的前提下,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所证明的原、被告往来款项全部都是借款及还借款的意见显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478391.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7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2335元,由原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