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199号原告: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85497。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诉讼代表人:陆国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中国轻纺城创意园B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114166。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原告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乾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承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9-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承乾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承乾公司后,经审计发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曾向被告采购货物,并支付订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被告对原告负有10000元的债务。管理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订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兆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原告承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9-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后,经审计发现,承乾公司与被告兆博公司(原绍兴兆博针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承乾公司曾向兆博公司采购货物,并支付订金10000元,但兆博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管理人认为兆博公司应当返还上述订金,遂就此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应收账款审计明细表、(2014)绍柯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9-1号决定书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有订金1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完全履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且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业已解除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主张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救济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所涉原告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绍兴兆博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订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