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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廉小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小波,又名杨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临猗县。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被临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5年11月28日提前解除隔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小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8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廉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廉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小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廉小波撤回上诉。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雷青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