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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德平与异议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1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运城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德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德平与异议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园林古建公司)、运城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申请执行人李德平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李德平与异议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军营小区门面房203平方米及地下室20平米或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1031000元及迟延补贴费用每月2000元。异议人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异议人认为,本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判决,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判决书,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必须明确、具体、完整,这是民事判决书可执行性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书格式中对判决书判决结果的要求是“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从以上最高院关于判决书的要求,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判决结果必须具体、明确,而本案的生效判决采用或者关系,判决或者给房或者给钱,那么判决到底是给钱还是给房?是非常不明确的,该判决给付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是让法院执行部门选择执行,执行中是无法具体操作的。其次,判决书判决给付军营小区的门面房也不明确,具体位置、间数、大小、四至等均不明确,执行中也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判决书应当不予受理执行,或者驳回其执行申请。二、异议人已经就本案的判决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就判决错误部分提出了再审。1、生效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相对方是李德平和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但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以华元房地产公司与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华元房地产公司与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应予纠正。2、生效判决未区分涉案合同的效力,以有效合同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明显认定错误。河津园林古建公司起诉的其他拆迁补偿案件,人民法院以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起诉,实质是否定了合同的效力,与本案判决明显互相矛盾。三、申请执行人李德平与异议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3号判决书,异议人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8民终1524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但该判决至今未送达异议人和代理人,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申请执行人李德平的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经查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的送达情况,本案判决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异议人送达判决,但是查询该邮件并未投递给异议人,EMS投递信息显示,在三次投递后,均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名址有误,最后投递结果显示是退回。依据民诉法和最高院邮寄送达的规定,只有按照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地址在邮寄送达三次投递退回的才可以视为送达。异议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按该地址邮寄送达,而是向营业执照的地址或异议人此前的临时办公地址邮寄送达,并且本案二审判决书也未向异议人的代理人送达,既然本案判决并未送达,判决书并未生效。综上,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将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3、协议书;4、EMS邮政特快专递单;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执行人李德平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给付标的具体、明确,符合执行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据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军营小区门面房203平方米及地下室两处共20平方米或共同赔付申请执行人1031000元及交房延迟补贴费每月2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1031000元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依据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元月15日与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由于约定的回迁门面房在签约当时并未建设,无法明确约定门牌号码,只是按照方向和顺序约定了门面房的位置,但面积和房屋性质具体、明确。而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在房屋建成后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依据双方明确约定应赔付申请执行人损失1031000元。显然,一审判决给付的执行标的具体、明确。二、申请再审并非执行异议的法定情形。异议人称已申请再审,并不是再审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即使受理,也不是执行异议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法定情形。何况,其一,二审判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协议虽是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但华元房地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销售,并以其名义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住房两套,判决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合法有据。其二,异议人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之前,对申请执行人的产权情况均已明知,在拒不交付诉至法院后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异议人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未领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为由,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事实真相是二异议人的诉讼代理人曾向中院询问过此事,但未领取判决书。另外,中院给二异议人用特快专递邮寄民事判决书均有邮单为证。二审审结后,二异议人也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二异议人为了拖延时间,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无理要求,理应驳回二异议人申请,应继续恢复执行。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申请执行人李德平就其主张提交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异议人民事上诉状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德平与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与华元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交付原告(申请执行人)李德平军营小区门面房203平方米及地下室两处共20平方米或共同赔付原告(申请执行人)李德平1031000元及交房延迟补贴费每月2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至1031000元付清之日止)。后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德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晋0802执7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还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运城市御泽苑三号楼一单元502室(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二审期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邮件号分别为:EY534858281CN、EY534858295CN。其中,河津园林古建公司的邮寄地址为河津市新耿南街19号(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华元房地产公司的邮寄地址为运城市国贸大酒店(该公司办公地址),后上述两份邮件均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被退回。再查明,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状、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二异议人住所地址为河津市新耿南街19号、运城市国贸大酒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状、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二异议人住所地址为河津市新耿南街19号、运城市国贸大酒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异议人邮寄送达(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后两份邮件虽被退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而且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已经就本案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异议人关于民事判决书并未送达,判决尚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因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决定,故本案不存在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判决应继续执行,对异议人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华元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判决错误,给付内容不明确,要求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