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云与上海芸磊会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上海芸磊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芸磊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圆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云因诉被上诉人上海芸磊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所涉重要证据《芸磊会展利润表》(以下简称“《利润表》”)系芸磊公司单方面制作,杨云未认可该表数据并基于此与公司结算,故原审确认以此表计算杨云应得提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由芸磊公司单方面计发提成的,双方之间从未按照年度、月度、项目等方式对账确认过提成金额,最终致争议发生。再次,2015年12月7日,芸磊公司转账给杨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并不能认定双方对提成金额予以结算认可,正因为该款项完全系由芸磊公司自行计算,杨云对此金额不满,故愤而起诉。二、《利润表》中税费的计算方���,不符合税法征税的规定,虚征了税款,导致杨云提成减少。杨云认为,税款的征收比例及方式是由国家法定的,而芸磊公司自行制作《利润表》用以计入成本核算,然税款不能是由芸磊公司自行任意确定或虚高填写。芸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税款已经缴纳给国家,且在两年内税款总额达4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向税务机关核实径行判决,损害了杨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如其诉请。芸磊公司辩称:公司系根据毛利润进行结算,根据税法规定需要交纳增值税,故芸磊公司的税费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利润表》的形成早于庭审,是真实有效的,且公司从2014年起按合同、口头约定支付了杨云相关提成,双方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都有支付提成的行为发生,杨云在工作期间甚至离职后一年内均未提出异��。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芸磊公司支付杨云20**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提成232,956.81元。事实和理由:杨云于2013年5月入职芸磊公司,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杨云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收入为月基本工资2,600元加提成,提成净利润的50%减去基本工资,另有25%的利润分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芸磊公司实际按毛利润的50%计算提成,但芸磊公司通过虚增成本项目中的“税收-增值税及其他”的方式,导致杨云所得提成减少。因不满芸磊公司少发提成的行为,杨云于2015年12月离职。杨云认为,仲裁审理中,芸磊公司提供了每个项目的利润计算表,在这些利润表中,芸磊公司计算的增值税仅是销项税额,没有计入任何依照税法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且芸磊���司计算的销项税额是含税销项额×税率,而不是税法规定的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事实上,芸磊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是销项税额与进项增值税额的差额,芸磊公司此种错误的计算方式,导致芸磊公司提供的利润表中419万元左右的销售金额,杨云要负担近49万元的增值税款,税负率远超合理范畴。同时,这些税款芸磊公司亦未实际缴纳,只是在纸面上虚增,以减少杨云应得提成金额。综上,杨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杨云诉请。芸磊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云的诉讼请求。2013年,杨云、芸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业务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从2014年签订。因杨云提出缴纳社保的要求,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杨云主张2013年的劳动报酬应先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2015年的提成芸磊公司均以转账的形式足额支付了��云。杨云应对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进行说明。杨云起诉的金额为230,000元,超过了仲裁中提起的金额140,000元,超过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另行仲裁。芸磊公司支付的提成已远超杨云应得的提成,无需再行支付杨云提成,且保留对杨云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云在芸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云的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提成的资金计算为净利润50%减去基本工资(占公司股份的25%),年底盈利拿股份25%的分红。根据《利润表》显示:杨云作为业务员每笔订单适用提成率50%,设计师适用提成率2%(个别业务为1.5%、3%),领取人处均有设计师手写签字;芸磊公司计算的毛利润为上家合同金额减去各项税费、下家合同金额及其他必要支出费用,其中税费的计算方式为“上家合同金额”×税率。实际业务中,税费一项有些业务为增值税及其他,按税率17%计算,有些业务为普通发票税,按税率10%计算。双方一致确认: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杨云的收入变更为只有提成,提成比例为毛利润的50%。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芸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云间资金来往频繁,芸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7日向杨云转账80,000元。杨云自述在芸磊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杨云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芸磊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业务提成30,000元、2014年业务提成50,000元、2015年业务提成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0元。2017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芸磊公司应支付杨云20**年4月未发业务提成4,550元及对杨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杨云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杨云称:因芸磊公司恶意拖欠业务提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离职。杨云在芸磊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芸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的80,000元是杨云离职时芸磊公司计算出来的提成金额,芸磊公司支付后杨云就离职了。《利润表》中的业务芸磊公司均已按毛利润的50%支付了杨云提成,但存在因税收差额而少付的提成,具体的提成差额为2014年102,792.81元、2015年69,464.68元。芸磊公司的税收计算方式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直接将含税的上家合同金额×17%,而不是按税法规定的含税销售额÷(1+17%);二是仅计算了销项税额,没有计入任何依照税法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另外,2014年至2015年期间还存在��利润表》中漏算的订单,漏算部分杨云应得提成为60,699.32元。上述三项金额之和即为杨云诉请,诉请所涉业务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证明上述内容,杨云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015年提成差额统计表,统计依据是芸磊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利润表》,计算过程中增值税的差额系杨云估算。而关于增值税的扣点,公司一开始说按10%计算,但实际上芸磊公司一直按17%计算,因此存在差额。芸磊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杨云主观计算。实际交易过程中,不仅有增值税,还有其他税项,这些税项均不计入利润。同时,交易中,芸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下家合同均是不含税的,现因杨云已自行开设了与芸磊公司类似的公司,因此芸磊公司处的下家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提供给杨云。不存在芸磊公司因��费差额而少支付杨云业务提成的情况。2、2014年至2015年全额未发放提成表、2015年4月上海福布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布斯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含2015年4月芸磊公司与东莞市横沥镇倚天木器制品厂签订的展览装修合同)、2015年6月、7月杭州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邢武军童装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合同两份、2015年9月上海敏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9月礼恩派(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证明芸磊公司未向杨云支付上述合同业务的提成。芸磊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除福布斯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有杨云签字外,其他合同均与杨云无关。事实上,芸磊公司与福布斯公司的业务也仅是挂在杨云名下,并不是杨云的实际业务。3、2014年6月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两份、2014年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上海敏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9月昆山思凯林国际贸易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证明芸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均是含税价。芸磊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第三方、乙方为芸磊公司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7%。杨云该组证据是芸磊公司与上家合作的费用,并不能推测芸磊公司与下家合作的费用也为含税价,更不能说明芸磊公司未抵扣税款造成杨云提成损失。首先,杨云以芸磊公司与上家的合同推测芸磊公司与下家的合同亦有相同约定,此推测无依据。其次,事实上芸磊公司与下家的合同均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再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缴纳的不仅仅只有增值税,还有其他税种。审理中,芸磊公司称:该公司只是杨云与法定代表人两个人在做业务。到目前为止,芸磊公司支付杨云的提成与杨云预支的钱款没有进行过结算。2015年12月7日向杨云转账支付的80,000元也是杨云向芸磊公司预支的钱款,当时杨云并没有向芸磊公司提出要离职,预支到该笔钱款后,杨云没有打招呼就走了,并且还带走了公司的钥匙、PAD等资产,没有与公司办理过任何交接手续,也没有进行过离职结算。如果根据杨云陈述,这80,000元是杨云离职时芸磊公司计算出来的提成金额,芸磊公司支付后杨云就离职了,那么双方就已经结算清楚了,没有差额。现《利润表》有芸磊公司签章、有设计师签字,且形成时间早于庭审,是收入支出的客观记载。因芸磊公司系在展会前预支杨云工资,所以支付的时间会先于实际项目的周期,所以《利润表》上才会没有杨云的签字。芸磊公司已经根据《利润表》向杨云全额支付了提成,不存在杨云所述的提成差额。芸磊公司每年都有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杨云对芸磊公司税务方面有异议,可以立案起诉,而并非本案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杨云的收入变更为只有提成,提成比例为毛利润的5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杨云确认芸磊公司已按《利润表》中显示的计算方式全部支付了提成,但《利润表》中记载的计算方式存在税收差额,故而主张提成差额。杨云并提供了2014年6月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4年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上海敏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9月昆山思凯林国际贸易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杨云提供的上述合同均为上家合同,难以证明芸磊公司与下家公司亦有相同约定。现芸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计算业务员及设计师的业务提成时,不将税款计入毛利润,且根据不同业务,分别按17%、10%计算税费成本,并无不当。杨云在长期履行合同、领取提成的过程中,对此均无异议,现杨云以提成基数存在税款差额为由主张对应的业务提成差额,缺乏依据。同时,根据杨云自述,芸磊公司2015年12月7日转账的80,000元是其离职时芸磊公司计算出来的提成金额,其工作至2015年12月8日芸磊公司支付上述80,000元后即离职,可见杨云���认双方在其离职时进行过提成结算,杨云上述陈述与其现诉请主张亦相互矛盾。综上,对于杨云主张的2014年、2015年因税费差额而产生的业务提成差额,不予支持。关于杨云主张的漏算业务提成。杨云提供的合同中,仅有福布斯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含芸磊公司与东莞市横沥镇倚天木器制品厂签订的展览装修合同)中有杨云的签字,其他合同均不能显示与杨云的关联,故法院对杨云提供的2015年7月杭州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邢武军童装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合同、2015年10月上海敏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2015年9月礼恩派(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芸磊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搭建合同均不予采信。芸磊公司抗辩称与福布斯公司的业务杨云仅是挂名,实际并非杨云的业务,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芸磊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芸磊公司未能提供该笔业务所涉其他必要支出费用以供核算,故法院根据杨云主张金额确认芸磊公司应支付杨云此笔业务提成4,550元。杨云主张的其他漏算业务提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芸磊会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云提成4,550元;二、驳回杨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应优先以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按杨云之主张,其自2013年5月即入职芸磊公司至2015年12月离职,双方从未结算相关提成,均由芸磊公司单方计发,然在近2年的实际履行中,杨云从未提出异议,原判综合杨云自述离职时与芸磊公司结算提成,并在芸磊公司支付8万元后离职等情,认定双方按此结算惯例实际履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芸磊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应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杨云认为存有少缴、漏缴税款等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现杨云以芸磊公司所提供的《利润表》作为证据,认为其个人提成应得之收入高于其实得收入,芸磊公司克扣其提成所得为由,提起上诉,然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杨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杨云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