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世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世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832号原告:王征,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民主广场3-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轩,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区。原告王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世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矫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世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3.10元,误工费12509.5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130元,合计63942.68元。二、依法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三、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承担。王征具体损失:一、医疗费:25303.10元。二、误工费:38050元÷365天×120天=12509.58元。三、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六、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拐杖:130元。九、法医鉴定费:1440元。事实和理由:王世轩驾驶辽BXXX**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2日16时00分左右,王世轩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汽车公司门前路段时,驶出道路外侧,与行人王剑、王征、张江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剑、王征、张江龙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王世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王征、张江龙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是医疗费非医保用药4785.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358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同意原告的营养辅助标准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同意鉴定报告意见,拐杖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王世轩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王世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王征、张江龙无责。证据2、王世轩驾驶证,辽BXXX**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辽BXXX**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证据3、证据3、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王征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25303.10元。证据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1、/60天加强营养;一人护理60天;休治120天;2、后续治疗费120天。法医鉴定费1440元。证据5、证据5、交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患者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6、王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征为城镇居民。证据7、拐杖小票。证明:王征购买拐杖花费130元。证据8、大人社发【2017】160号非全日制用工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200元每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该费用无法确定所治疗的事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有关。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5,同意给付200元。对证据7,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王世轩驾驶辽BXXX**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2日16时00分左右,王世轩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汽车公司门前路段时,驶出道路外侧,与行人王剑、王征、张江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剑、王征、张江龙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王世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剑、王征、张江龙无事故责任。针对此次事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7】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征因车祸外伤致左内踝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贰拾日;2.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及双方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征受到损害,理应得到应有的赔偿。在本次肇事过程中,多人损害,经本人同意,强制险已被他人占用,故从商业险中进行支付。既医疗费:25303.10元;护理费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7】160号文件,12小时护理,每日150元即150*60天为9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为2500元;营养费100*60为6000元;误工费为38050元÷365天×120天=12509.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总计6351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向原告王征支付63512.6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王世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