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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谢友福与林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福,林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50号原告:谢友福,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美和,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友福与被告林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美和偿还谢友福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300元);2.由林美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美和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5年7月30日共计五次向谢友福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月息为2%。在借款之日,均由林美和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给谢友福收执。后经谢友福多次催讨,林美和至今未还。林美和未作答辩。谢友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友福、林美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友福、林美和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5份,证明林美和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5年7月30日共计五次向谢友福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美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谢友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美和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5年7月30日向谢友福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林美和先后出具五张《借条》给谢友福收执。后林美和偿还谢友福利息至2016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致谢友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谢友福与林美和先后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林美和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偿还谢友福该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故林美和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谢友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美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友福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林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周诠生人民陪审员  翁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