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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张荣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张荣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朝,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损坏上诉人的墙砖,上诉人前去理论,被上诉人不但不予赔偿,还主动挑起斗殴,因此,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引起的。在打架过程中,被上诉人使用斧头,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手持斧头进行对抗,完全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无需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索赔,故意无病住院,企图讹诈赔偿费用。张荣朝辩称,一、本案纠纷是上诉人方引起。因上诉人张新民的小舅子张洪城建房,外墙贴花岗岩超出房屋墙体,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空间上的利益,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方的施工人员置之不理,因而被上诉人才阻止了其贴花岗岩。上诉人张新民知道后赶到现场,既没有友好地和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也没有报告村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是冲到被上诉人家中,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女儿进行无故殴打,导致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这些事实在磐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新民治安处罚材料中有详细记录。二、上诉人张新民在打架中顺手拿起斧头,割伤了被上诉人的手。而且是上诉人冲到被上诉人家中,殴打被上诉人,不存在正当防卫。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荣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新民赔偿医疗费249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每天30元)、误工费4856.4元(60天每天80.94元)、护理费4950元(33天每天150元)、营养费1980元(33天每天60元)、交通费3653.5元、住宿费6087元,合计47452.43元,由张新民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荣朝与张新民系同村人。张新民亲属张洪城的房屋造在张荣朝隔壁,委托张新民装修,后张新民安排张小良对房屋外墙贴花岗岩。2015年10月13日下午,张荣朝觉得花岗岩贴到其家的房屋,就用木棒去敲认为过界的花岗岩,有几块花岗岩被敲下来,张小良遂将此事告诉张新民。张新民得知后,17时左右从外地赶回,与张荣朝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指责。后张新民冲到张荣朝家里与张荣朝发生互殴,被赶来劝架的他人劝阻而平息。张荣朝头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张荣朝受伤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又到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24935.53元。磐安县公安局对张荣朝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新民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协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经司法鉴定确认:张荣朝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3天,营养时间为30天,张荣朝不合理诊疗费1079.99元。张荣朝预交鉴定费1480元,张新民预交鉴定费1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张荣朝与张新民二人互殴,事实清楚;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荣朝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新民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荣朝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55.54元(已扣除不合理诊疗费1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每天3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护理费4950元(33天每天150元)、误工费4856.40元(60天每天80.94元)、住宿费确定为3960元,合计41411.94元。按照前述赔偿比例,张新民应赔偿张荣朝41411.94×80%为33129.55元,其余由张荣朝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民赔偿张荣朝33129.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荣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荣朝负担71元,张新民负担165元。张荣朝预交的鉴定费1480元,由张荣朝负担444元,张新民负担1036元;张新民预交的鉴定费1120元,由张荣朝负担336元,张新民负担784元。二审中,上诉人张新民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3日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针对张小良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本案打架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而且打架的工具斧头也是被上诉人先拿起来的,上诉人是出于自卫才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张荣朝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小良与张新民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张小良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张荣朝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张荣朝将张新民亲戚家的花岗岩敲落,张新民在得知情况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而是冲到张荣朝家中与张荣朝发生互殴,导致矛盾激化,并致张荣朝受伤。故本案纠纷中张新民存在过错明显,原审认定张新民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已考虑到张荣朝自身也有过错,而酌情减轻了张新民的责任。张荣朝的医疗费合理性已经过鉴定,已扣除了不合理用药。张新民认为张荣朝存在故意无病住院,讹骗赔偿费用,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张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张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