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钟琦、陈红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彦军,陈红卫,王钟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彦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卫,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钟琦,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彦军与上诉人陈红卫、王钟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彦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上诉人陈红卫及陈红卫、王钟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陈红卫、王钟琦向宋彦军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合理损失共计624万元(以1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直至陈红卫、王钟琦付清全部各项应付费用之日止)。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只判令陈红卫、王钟琦向宋彦军偿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而未判令借款本金的利息及合理损失,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红卫、王钟琦辩称,不同意宋彦军的上诉请求,双方没有据1300万元本金约定过利息,不应计算利息。陈红卫、王钟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理由:一、宋彦军在起诉及庭审中做的是虚假陈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诉争的1300万元是宋彦军代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孙某与陈红卫、王钟琦是股权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彦军辩称,不同意陈红卫、王钟琦的上诉请求,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陈红卫、王钟琦应偿还宋彦军本金及利息。宋彦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卫、王钟琦偿还借款1300万元。2.要求陈红卫、王钟琦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及损失赔偿金(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宋彦军向陈红卫名下尾号为2103的银行账户分5笔共计转入1300万元。宋彦军、陈红卫和王钟琦之间就上述1300万元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经询,宋彦军陈述其未曾亲自和陈红卫、王钟琦确认过还款期限、利息,均是通过孙某中间沟通,宋彦军本人曾于2016年秋天见过陈红卫,孙某也在场,当时双方说了几句闲话,没说关于借款的事,没说钱款如何还,也没说利息的事。在庭审过程中,宋彦军申请孙某、赵俊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院传唤孙某到庭,孙某陈述:“我与原告、被告是朋友。2015年5月份,二被告说无法还清自己的房屋还贷,自己经营的学校也一直效益不好,看看我有没有认识的人,能否借款,证人就将原告介绍给二被告,二被告之间与原告一直没有见面,借款的形成是通过证人来确认的,双方未以见面、打电话、发短信对借款事情联系过。原、被告双方后来只见过一次面,时间是2015年7月份左右,当时我也在,见面的时候有二被告,当时,我跟二被告说这就是借你钱的人,二被告表示说借款在2015年12月底肯定还清,表示万分感谢,利息当时没有提及。……双方约定借款半年,借期之内利息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之后利息,二被告向证人承诺按照市场三分的利息进行支付。”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院再次传唤证人孙某到庭,孙某陈述:“原告见过被告一次,是2015年9、10月份,地点在文博学院,就原告、陈红卫、我三人,(我)告知陈红卫借款的钱是原告出的,没有说具体的还钱时间点,利息也没有说,借款金额也没有提及。……我当时提了,就是(出)借1300万元的人。”第三次开庭法院传唤赵俊韬到庭,赵俊韬到庭陈述:“……2015年秋拍之前,我见过陈红卫,问陈红卫秋拍的情况,证人与孙某共同向陈红卫催款,让陈红卫给原告钱,陈红卫说要还钱,也要给利息,也要给礼品,陈红卫跟孙某和证人说过利息要给到36%。……”。陈红卫、王钟琦对于孙某和赵俊韬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孙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孙某第一次、第二次出庭陈述以及宋彦军本人陈述均存在不一致;在借款之前赵俊韬所知都是通过孙某转述,陈红卫见过赵俊韬,但没有谈过借款的事。另,在庭审中,宋彦军提交证人孙某和陈红卫(微信名:陈步一文博院院长)之间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孙某和陈红卫就借款事宜进行沟通以及2016年6至7月陈红卫也曾谈及利息以及欲出售其房屋偿还借款,宋彦军、陈红卫、王钟琦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陈红卫、王钟琦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红卫、王钟琦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照片等证据,证明孙某系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从而证明1300万系孙某委托宋彦军向陈红卫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其中陈红卫、王钟琦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北京鹅溪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陈红卫1人;2015年8月30日陈红卫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将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东进行变更,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股东为陈红卫、孙某;2015年9月2日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陈红卫、孙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中陈红卫货币出资3000万元,孙某货币出资2000万元,其中有孙某(在庭审中,多次询问孙某,孙某最后一次陈述中认可名字系本人所签)、陈红卫签字;在备案的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章程中,陈红卫认缴3000万元,孙某认缴20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2年4月6日。宋彦军不认可工商登记材料、照片、录像光盘的证明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在庭审过程中,陈红卫、王钟琦申请证人蔺某、王某出庭作证,蔺某、王某到庭均陈述其曾在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孙某曾向其说过孙某自己是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但未提及投资的具体过程。宋彦军对蔺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陈红卫、王钟琦和宋彦军之间除本案争议的1300万元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红卫、王钟琦未向宋彦军支付过任何钱款。关于本案争议1300万元的去向,陈红卫、王钟琦陈述其用于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另查,陈红卫、王钟琦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宋彦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红卫、王钟琦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陈红卫、王钟琦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宋彦军依据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向陈红卫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向陈红卫、王钟琦主张借款以及利息,陈红卫、王钟琦抗辩该款项系孙某委托宋彦军向陈红卫支付股份转让款项,陈红卫、王钟琦应对此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中陈红卫、王钟琦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照片以及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可看出孙某确为北京文博和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股东并曾参与该公司的部分活动,但陈红卫、王钟琦并未提交陈红卫和孙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等其他证据来充分证明本案争议1300万系孙某向陈红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结合孙某和陈红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争议1300万元汇入陈红卫名下银行账户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未提及过任何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相反,在宋彦军将本案争议1300万元汇入陈红卫名下银行账户前(2015年5月25至5月29日)孙某和陈红卫始终在商议陈红卫将其所有的价值约为1300万的画作为抵押向孙某朋友借款一事,故法院认为陈红卫、王钟琦主张本案争议1300万系孙某向陈红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故宋彦军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陈红卫、王钟琦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宋彦军本人、证人孙某到庭陈述的内容以及宋彦军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认定宋彦军、陈红卫、王钟琦曾就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达成过一致意见或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宋彦军主张陈红卫、王钟琦支付利息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红卫、王钟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宋彦军借款一千三百万元;二、驳回宋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陈红卫、王钟琦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某诉陈红卫、王钟琦的诉讼材料,包括传票和起诉状,证明孙某和陈红卫及宋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2.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陈红卫和孙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孙某和陈红卫之间有项目合作关系,本案涉及款项为孙某的股权投资款;3.手机维修发票,证明上述聊天记录属于新证据,一审期间手机破损,现恢复了部分信息。4.2017年4月1日孙某在朋友圈中发的微信截屏,证明孙某和陈红卫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孙某自认是其借钱给陈红卫,而不是宋彦军。宋彦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聊天记录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一、宋彦军、陈红卫、王钟琦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宋彦军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向陈红卫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300万元,陈红卫、王钟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各方对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宋彦军主张该款项为其向陈红卫、王钟琦的出借款,各方为借贷关系,陈红卫、王钟琦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宋彦军代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陈红卫、王钟琦虽主张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孙某和陈红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该1300万元转账前后,并未提及过股权转让事项,而是一直在商议由陈红卫提供约1300万元等值书画作抵押的问题,由陈红卫找作品,供对方进行挑选进而确认价值。孙某表述:“等有资金后再取回来,类房产抵押”;陈红卫表述:“今天送去的作品共计6件,按上次价位统计总值约1970,请他们自行挑选吧!”等等。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1300万元为宋彦军向陈红卫、王钟琦的出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妥,陈红卫、王钟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宋彦军主张陈红卫、王钟琦支付其利息及合理损失。陈红卫、王钟琦认为双方没有对1300万元本金约定过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宋彦军未与陈红卫、王钟琦协商过利息等,涉及到利息等问题,都是由孙某与陈红卫协商,但综合本案证据,孙某与陈红卫、王钟琦并未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宋彦军直接要求陈红卫、王钟琦支付利息,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陈红卫、王钟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要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红卫、王钟琦提交的其他三份判决书,因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仅属于是否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陈红卫、王钟琦坚持作为证据提交,是其对证据的错误理解,本院在判决中再次予以明确。另外,陈红卫向本院申请,调取陈红卫与孙某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证据属于陈红卫应当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宋彦军、陈红卫、王钟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80元,由宋彦军负担55480元(已交纳),由陈红卫、王钟琦负担99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