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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颂锋与曾炳林、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颂锋,曾炳林,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501号原告:徐颂锋,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炳林,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工业集中区雁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23780W。法定代表人:曾炳林,总经理。原告徐颂锋与被告曾炳林、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纳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颂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炳林、比纳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炳林归还徐颂锋借款10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比纳得公司对曾炳林应偿还徐颂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曾炳林以经营比纳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徐颂锋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半年。2015年12月16日,曾炳林因公司周转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3.2万元,经双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曾炳林同意将尚未支付的利息与本金合计后的金额103.2万元作为续借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比纳得公司为曾炳林的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为此,曾炳林和比纳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徐颂锋分别出具了《借据》、《担保承诺书》。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曾炳林因经营公司不善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曾炳林、比纳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炳林、比纳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徐颂锋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徐颂锋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徐颂锋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炳林向徐颂锋出具的《借据》中已载明借款的合意并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形成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炳林经徐颂锋催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徐颂锋要求曾炳林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比纳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曾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曾炳林追偿。曾炳林、比纳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徐颂锋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颂锋借款本金10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曾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炳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7元,减半收取计7748.5元,由曾炳林、福建省比纳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玉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廖  晓  红书 记 员 饶珊 ( 代)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597-28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