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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4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治霖、龚笑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治霖,龚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治霖,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广西钦州市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笑丽,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治霖与被执行人龚笑丽国内非仲裁裁决一案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龚笑丽有两处房地产,其中坐落浙江省温州泰顺县××××号号的房地产(住宅权证号为温房权泰顺字第××号号,面积253㎡)已移给龚国洪;另一处坐落钦州新华路××楼××商铺××房产××套套(房产号码为:钦房权城区字第××号号,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6.4平方米)已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置,抵债给钦州市钦南区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