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315号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东区23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金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