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郭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莹,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莹的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故未产生实际维修费用。根据案涉保���条款的约定,郭莹理赔时应当提供维修费用的票据。在该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不能推算出案涉车辆后期必然会产生该维修费。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获取额外收益,一审判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实属不合理。郭莹辩称:案涉车辆损失经过公估机构评估后已经确定为24万元,郭莹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以郭莹应当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前提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维修费发票并非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根据案涉公估报告已经能够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4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郭莹为其名下苏A×××××车辆(发动机号码101××××2322、车辆识别代号LE4WG4CBXFL033289)向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2862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6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丁程程经郭莹允许驾驶苏A×××××车辆在安徽省宿州市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沟医院门前桥头处时,与案���人武言明站立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桥头石塘,致武言明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程程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郭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案涉车损金额进行公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2月17日为公估鉴定基准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7)苏0104鉴委字第76号《保险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结论为240000元。郭莹为此垫付评估费1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均不持异议。一审另查明,至一审庭审时,郭莹未对苏A×××××车辆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郭莹与���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碰撞致郭莹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郭莹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已经确定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24万元,郭莹据此向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至本案一审庭审时,苏A×××××车辆未实际维修,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止,该车辆是否已经完成维修,都不能否定该车辆已经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应以郭莹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前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对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莹保险理赔款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1545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郭莹预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莹;剩余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郭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郭莹二审陈述,截至二审期间,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案涉车辆仍未维修。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莹的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郭莹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案涉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按约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24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没有维修,郭莹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失金额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即使案涉保险条款约定郭莹在理赔时应当提交维修费用票据,该票据也仅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参考,并不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依据,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向郭莹支付理赔款2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