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3王卫兵与马永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兵,马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卫兵,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马永福,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卫兵与被执行人马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9566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卫兵与被执行人马永福结欠申请执行人王卫兵混凝土货款,双方一致同意以37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马永福保证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总额37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部分立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1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10日、3月21日、5月21日、6月14日、8月14日、9月4日本院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6月12日、14日、19日、9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马永福名下银行存款账户8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27日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81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王卫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马永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7年1月10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永福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登记。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马永福到庭谈话,被执行人马永福同意在保障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法院定期划拨工资用于偿还申请人王卫兵的欠款。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永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81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扣划工资方式偿还债务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95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