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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65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法定代表人:冯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开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31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茂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903室,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泉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宁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瓷砖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和福公司按天茂公司的要求分批送货到徐工技校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徐州市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合法有效。结合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意愿,可看出,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原告和福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903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江苏天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