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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杰与叶志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叶志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澹坪社区居委会*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大,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幸福湾*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叶志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杰、被上诉人叶志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志大对赵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赵杰向叶志大出具的结算条据实际为赵杰之父所欠叶志大的债务,赵杰的行为系代管父亲遗产的行为,赵杰也只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现遗产继承并未完成,偿还债务也就无从谈起。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赵杰至今尚不具备代父偿债的前提条件。叶志大辩称,一、赵杰与叶志大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继承之后才产生,且结算条据也未注明是代父偿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对叶志大诉请要求赵杰支付结算款本息110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判决又只支持74834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更正并驳回赵杰的上诉请求。叶志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杰支付叶志大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结算款本息110434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本金96681元以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志大于2013年1月与赵杰之父赵云清合作开办废旧塑料再生厂。同年5月,赵云清因故身亡,赵杰与叶志大继续合作经营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叶志大与赵杰结算时,双方商定解除合作,并由赵杰向叶志大出具条据一份,约定:赵杰应付叶志大本金170000元,盈利分红20000元,共计190000元;已付113319元,尚欠76681元,按月息1.5%付息,2014年12月底还清;于2014年12月止增加20000元盈利分红。其后,赵杰共向叶志大偿还了3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志大与赵杰之父赵云清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云清死亡后,叶志大与赵云清合伙经营的废旧塑料再生厂由赵云清之子赵杰与叶志大继续经营,2014年1月,叶志大与赵杰结算时,双方商定解除合伙并由赵杰向叶志大出具条据一份,约定了退还本金、分红等事宜,上述事实证明赵杰作为继承人继承并参与经营了赵云清与叶志大合伙的合伙事务,赵杰向叶志大出具的结算条据应按约履行。对叶志大诉请要求赵杰支付结算款本息1104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赵杰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志大74834元(本金76681元、分红20000元及利息13753元,减除赵杰已支付给叶志大的3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按月利率1.5%结清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赵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赵杰个人债务还是其父赵云清所欠债务,赵杰主张只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叶志大与赵杰之父赵云清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赵云清去世后,赵杰继续与叶志大合作经营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双方商定解除合伙,经结算后由赵杰向叶志大出具条据一份,条据中对于应当退还叶志大的本金、分红、利息等均作出了约定,该条据的出具系赵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有效,表明其对案涉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债务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赵杰在其父去世后,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一直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并享受到经营生产所带来的利润分配,其提出参与合伙经营仅是代管父亲遗产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赵杰并未放弃继承,即使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鉴于结算条据中所约定的债务是其自愿承担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赵杰的个人债务,赵杰主张只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叶志大在答辩时提出一审法院对于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经查一审系在扣减赵杰已支付的35600元后确定的本案给付金额,对该判决叶志大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已予认可,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