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543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现被羁押于金华监狱。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被羁押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无法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吴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且刑期只有一年多就刑满回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自称,其在被告服刑期间,向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和睦。虽被告涉嫌犯罪现正在服刑,但原告对被告前妻所生的孩子能悉心予以照料。说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继续珍惜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华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华清?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