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利勇与赵彩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勇,赵彩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飞(系赵彩宇丈夫),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利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彩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枚、金鑫、被上诉人赵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赵彩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彩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张利勇立即将涉案房屋返还赵彩宇,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先向赵彩宇交付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彩宇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交付房屋预付款、楼房款、装修押金收据等证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款项是否为涉案房屋所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无端给张利勇增加核查涉案房屋是否交付供热费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增加当事人不应有的负担。二、涉案房屋属于五证皆无的房屋,房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兆丰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赵彩宇合法占有而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赵彩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赵彩宇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张利勇所述的证件不全,是房屋交易常见情况。从合同的签订日期、房款交付日期、交付房屋情况、取暖费交付情况,均能证实赵彩宇占有涉案房屋在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利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利勇交还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赵彩宇与兆丰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赵彩宇购买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思必达汽车城北侧110国道南侧2号楼中单元14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合计478940元;并约定兆丰公司将所预购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赵彩宇使用;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房屋款项人民币44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2011年9月29日,兆丰公司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楼房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24日,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楼房款24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万元。2014年12月27日,兆丰公司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房屋装修管理押金人民币2000元;同日,兆丰公司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楼房款人民币38940元。2015年9月2日,赵彩宇向呼和浩特市凯德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2014年-2015年的采暖费人民币3021元;同日,赵彩宇缴纳了2015年-2016年的采暖费的30%,即人民币906元;2017年4月7日,赵彩宇缴纳了2016年-2017年的采暖费人民币3021元。2017年1月2日,张利勇与兆丰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兆丰公司将涉案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2959.66元的价格卖给张利勇,房屋总价人民币40.5万元。同日,兆丰公司向张利勇出具《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张利勇交来××楼东户(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1月4日,兆丰公司向张利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张利勇交来××楼东户(购房款)20.5万元;同日,兆丰公司向张利勇出具《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张利勇交来水费500元、电费5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5日,张利勇向内蒙古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电梯卡2张人民币60元;二次垃圾费60元;预付水费200元;装修垃圾清运及管理费人民币6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463元;公摊费300元。另查明,庭审中,赵彩宇、张利勇认可涉案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依据与赵彩宇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的约定,向赵彩宇交付房屋的行为,应视为赵彩宇已经合法占用并使用了房屋,赵彩宇因合法占有而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并通过向供热公司缴纳采暖费的形式,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兆丰公司与张利勇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时,涉案房屋为现房,已具备相应完善的物业及供热设施,兆丰公司向张利勇交付房屋时,张利勇对于房屋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房屋是否交付供热费未进行核查,其占有房屋的形式存在瑕疵;综上,兆丰公司将房屋先交付于赵彩宇占有使用,赵彩宇对涉案房屋形成有权占有,赵彩宇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张利勇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对于赵彩宇请求张利勇交还房屋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彩宇请求张利勇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赵彩宇对于房屋原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彩宇的此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利勇立即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思必达汽车城北侧110国道南侧2号楼中单元14层东户的房屋返还赵彩宇;二、驳回赵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利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利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沁丰园项目信息表。用于证明沁丰园小区项目的现状,因未通过政府审核,建设开发手续不全等多项原因,属于违法建筑,所涉及的相关权益并非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赵彩宇所主张的基于合法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因标的物为不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赵彩宇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沁丰园小区确实五证不全,但是其已经和开发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利勇购买的位于新城区司必达汽车城北侧110国道南侧的××楼东户房屋与赵彩宇购买的该地址上的2号楼中单元14层东户房屋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彩宇是否占有了涉案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兆丰公司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房屋装修管理押金人民币2000元;同日,兆丰公司向赵彩宇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赵彩宇交来楼房款人民币38940元。兆丰公司与赵彩宇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书》中约定,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房屋款项人民币44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按照约定向赵彩宇交付了房屋,赵彩宇占用并使用了房屋。赵彩宇通过向供热公司缴纳采暖费的形式,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兆丰公司与张利勇于2017年1月2日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4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时房屋已经由赵彩宇占有。张利勇可以向兆丰公司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利勇将涉案房屋返还赵彩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利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艳审判员蔡世杰审判员何玉山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魏恩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