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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曾利强、杨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利强,杨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利强,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钟春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洁,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利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曾利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上诉人曾利强与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过户给育茗公司,上诉人分得固定物业。因案涉土地中,有2367平方米系案外人李平名下的土地,育茗公司先向李平支付了370万元作为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因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需拆迁,育茗公司又向拆迁户支付了19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2009年4月初,因案外人袁方提出想要开发房地产,上诉人考虑到其与案外人袁方的同学关系,决定合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刚及案外人袁方商谈了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提供土地,被上诉人杨刚及案外人袁方提供资金,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上诉人分得一栋商业综合楼物业(面积:10300平方米)作为固定收益。上诉人与育茗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与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在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长提村地段(面积:5333平方米)及位图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住宅3号区地段(面积:516平方米)土地以15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同时,上诉人与金隆公司口头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固定收益。后2011年6月9日,上诉人与作为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杨刚签订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将口头约定的固定收益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同时约定,上诉人因与育茗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导致的违约金56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因作为上诉人固定收益建设的商业综合楼面积不足《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0300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刚签订了《补充协议》。金隆公司名下的“东江一号公馆”项目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动工建设,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13年9月,金隆公司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收益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9月8日以其姐姐曾彩琼的名义与章利年签订《一号公馆四号商用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将一号公馆四号综合商业楼出租给章利年用于酒店经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5月23日以曾凡龙名义与龙川县鑫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杨刚及金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固定收益过户,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诉讼。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提起(2017)粤1622民初60号民事诉讼。龙川县人民法院后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2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因“本案必须以(2017)粤1622民初6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止诉讼。(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系因《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金隆公司虽实际交付了约定的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过户而产生的。而本案系因(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中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审理并确认《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而提起的。两案均系因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产生。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实质构成了重复起诉,上诉人请求贵院调取(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查清相关事实。首先,本案当事人虽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当事人在表面上不同,但实质上,两案当事人相同。杨刚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但其行为实质是职务行为,系为金隆公司实施经营活动,下文中会对此进行更为详细的论述。本案当事人为曾利强和杨刚,系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但由于该合同实际系杨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代金隆公司签订的经营活动相关合同,因此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宇第643号中,当事人为曾利强与金隆公司。究其本质,两案的当事人都应为曾利强、金隆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杨刚。其次,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标的相同。在(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辽宁和欣公司与张立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2015)河龙法民一初宇第6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金隆公司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固定收益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的诉讼标的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河龙法民一初宇第643号案件裁判结果。(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金隆公司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不动产办理过户手续,其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作为后诉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对(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的判决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即使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宇第643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两案也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均系基于《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龙川县法院起诉,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的合并审理也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3、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应当追加金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金隆公司参与诉讼。本案中,金隆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在一审过程中通知其参加诉讼。首先,金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金隆公司于2009年与上诉人间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上诉人于2011年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确定的客体及标的物相同。且上诉人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次,金隆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隆公司。被上诉人是否是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否是为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将直接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最后,增加金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判决,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金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存在偏听偏信的片面认知。(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刚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个人行为是严重错误的,应认定为代表金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到的信息可知,金隆公司自2009年8月19日成立以来,其法定代表人始终为杨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宇第441622200900200号[更])》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字[2013]166号)》可知,“东江一号公馆”是金隆公司的建设项目。而在《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前言部分,明确表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开发权转让相关事宜,在双方于2009年4月洽商及甲方2007年与育茗公司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也就是说,本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同时,根据上述规划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中项目建设位置可知,该项目的建设位置就是《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也就是说,本协议是隆公司为受让公司名下建设项目所需土地而签订的。最后,金隆公司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杨刚与上诉人签署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移交了相应的物业,该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杨刚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案涉的“东江一号”施工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并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协议书约定的物业时间是2013年9月。在交接物业时,该物业是由金隆公司控制,且移交的物业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金隆公司在毫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物业移交给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该公司是明确知晓杨刚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内容,也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的移交义务,以实际履行的行为确认了杨刚的代表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刚作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上诉人签订了受让公司建设项目“东江一号公馆”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活动实施的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不享有对合同中三块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到“甲方已于2009年9月将自己权属部分土地及协调第三方权属土地移交到乙方开发公司名下,……”。《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是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一款就表述了上诉人已经移交土地,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该条款约定的移交土地的义务。2、《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实际是上诉人与金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再确认。首先,《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前言部分已明确,该协议是在“双方于2009年4月洽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双方于2009年已经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甚至订立过协议。其次,杨刚作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可能对公司于2009年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完全不知晓。也就是说,杨刚在知晓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至金隆公司后,仍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提到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最后,上诉人将案涉合同中的土地移交至金隆公司名下,依据的是其与金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而《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与《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土地基本一致。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增加了对于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中可获得的收益及项目的工作流程安排。综上所述,《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对于2009年8月27口签订的《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补充确认。3、《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相关的开发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约定的不动产。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均为金隆公司的法人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金隆公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由此可以推断出,金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是知情且同意,并且愿意履行的。三、一审法院确认(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是对上诉人利益的践踏,严重的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2011年时不享用处分案涉协议中的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不应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割裂认定事实。上诉人与金隆公司为了避税签署《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已经按照该协议移交了土地给金隆公司,但金隆公司应该支付的对价并未全面完成,才与被上诉人签署《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真实的对价。被上诉人辩称金隆公司以人民币560万受让开发的土地纯属胡编乱造,逃避法律责任。金隆公司受让上诉人的土地后一共才实际支付了500万,上诉人实际分文未得。案外人刘文勇于2010年4月29日曾出具两份收据,一份明确指出“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金隆公司代曾利强先生交来人民币五百万元”,另一份收据指出“此款已于2010年4月26日与4月29日分两次按曾利强委托作为其本人与育茗公司《中止合同》还款给育茗公司”。由此可见,金隆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实际通过案外人刘文勇已经支付至育茗公司。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杨刚所谓的土地转让款560万中获得任何收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非常明显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的败诉风险制造出来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指向本案涉案的合同当事人应是上诉人与金隆公司,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若罔闻,枉法裁判的后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一)原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被答辩人曾利强诉龙川县金隆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过户纠纷一案(即(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明显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当事人为杨刚与曾利强;而(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的诉讼标的为产权过户之诉,为给付之诉,当事人为曾利强与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两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均明显不同,被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明显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不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且该条并没有规定“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与(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应当合并审理,明显错误理解该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追加金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被答辩人诉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第三人,这完全是说谎和为难法院之行为,因为,被答辩人从未申请追加金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申请。2、金隆公司无须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1)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署涉案协议时,金隆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金隆公司于2009年9月通过向被答辩人曾利强购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已经过龙川县人民政府的核准登记。2)涉案协议书签署时,被答辩人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在金隆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两年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显然,转让人(即被答辩人曾利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参加本案诉讼。4)案件处理结果不必然导致金隆公司承担责任。5)退一万步,即使本案处理结果与金隆公司有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金隆公司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非应当参加诉讼。综合上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协议签署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答辩人杨刚是否代表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曾利强签订涉案二份协议,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杨刚虽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涉案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曾利强签订的,不是以金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通过《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即答辩人)注册成立的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代表乙方兑现落实对甲方(即被答辩人)的权益支付,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相关事宜,开发公司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从该条款的内容可看出,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该公司可代表乙方(即答辩人)兑现落实对甲方(即被答辩人)的权益支付,明确表明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不是以金隆公司的名义签订,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是金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更加能证明答辩人不是在履行法人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是代表金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协议,是其个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协议,故答辩人杨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认为“金隆公司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杨刚与曾利强签署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移交了相应的物业,该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杨刚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确认”,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金隆公司移交了相应的物业,相反的,该物业的所有权是登记在金隆公司名下。被答辩人未经金隆公司及股东的同意,非法侵占金隆公司的资产,反而想当然的认为非法侵占视为合法移交。金隆公司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知情、不认可、不接受,自始至终不认可被答辩人的非法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非法占有不是生效要件,不能证明金隆公司交付,更不能想当然认为是金隆公司对涉案协议书的确认。况且,金隆公司一直对被答辩人非法侵占资产主张权利,同时已经就被答辩人及其安排的关系人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其作为龙川县住建局副局长,主管规划,金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等核心环节均在被答辩人的主管范围内,多次明示、暗示金隆公司,多次向金隆公司借款,累计达500多万元,从未归还。金隆公司敢怒不敢言,直至被答辩人2016年9月因违纪被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且在被答辩人起诉金隆公司(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后,才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款。(二)原审法院关于被答辩人在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不享有对合同中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的认定是正确。1、涉案协议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人在2009年9月下旬已变更为金隆公司,被答辩人在此之后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金隆公司持有13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1)2009年8月27日,被答辩人曾利强、案外人李平已经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金隆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别是曾利强5333平方米,曾利强516平方米,李平236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216平方米。2)金隆公司自行取得51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此时所谓的转让人曾利强根本没有取得涉案协议土地使用权,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涉案协议的三块土地自2009年9月下旬已过户至金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金隆公司名下,涉案的二份协议订立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及2012年5月25日,此时被答辩人不享有处分涉案协议的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在答辩人起诉前,被答辩人作为转让方仍未取得涉案协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的二份协议无效。2、《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不是被答辩人与金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再确认。被答辩人上诉称《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金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再确认,实际上,如上所述,《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是曾利强与金隆公司,李平与金隆公司,金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转让款560万元,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金隆公司,金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见(2016)粤16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9年《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未尽事宜和争议,不签订涉案协议,完全不影响2009年《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通过对比2009年《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与涉案二份协议,涉案协议明显不是《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再确认,反而是全盘否认《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且被答辩人没有任何需要履行的义务,却大大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公平。三、金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上诉称未收到一分钱,与其实际收到了560万元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隆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利强、李平将涉案三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隆公司,不动产物权依法已经转移到金隆公司,且金隆公司已经支付转让款560万元。至于答辩人所述分文未得,显然睁眼说瞎话,被答辩人所述的分文未得,依据的是刘文勇的证词“此款已于2010年4月26日与4月29日分两次按曾利强委托作为本人与育茗公司《中止合同》还款给育茗公司”。刘文勇的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且证词中也没有说支付560万元违约金给育茗公司,仅说还款给育茗公司,金额为500万元。但被答辩人又在上诉人状第2页中说是“上诉人因与育茗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导致的违约金56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答辩人一会说支付给育茗公司560万元违约金,一会说支付给育茗公司500万元,谎话连篇。事实上,被答辩人与育茗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在其与育茗公司的终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更不存在560万元巨额违约金。金隆公司支付560万元土地转让款,曾利强已经出具收据确认,至于曾利强与育茗公司的合作建房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以此说明曾利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分文未得。四、涉案二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金隆公司有三位股东,分别是杨刚占有60%股权,袁方占有20%股权,谢秀连占有20%股权。涉案三块土地使用权人金隆公司,金隆公司就涉案土地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财产所有权归金隆公司所有。涉案二份协议约定将金隆公司的财产处置给曾利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杨刚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与曾利强签订涉案二份,实质是处分金隆公司的财产,未经金隆公司同意,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损害了金隆公司的利益,也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杨刚与曾利强签订的涉案二份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二份协议因被答辩人不享有处分涉案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且涉案二份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刚与曾利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隆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刚,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水果、坚果种植。被告曾利强于2016年9月前担任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2009年8月27日,金隆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龙川县老隆镇长堤村地段面积为5333平方米的土地和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住宅3号区地段面积为516平方米的土地分别以15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金隆公司,双方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日,李平与金隆公司经协商一致,李平将其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务局3号小区土地面积2367平方米的土地以300元/平方米转让给金隆公司,双方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下旬过户至金隆公司名下并交付了土地。2010年3月份,金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60万元。原告经工程项目立项等审批程序后,于2011年开始动工建设东江一号公馆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经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6月9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就有关“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开发相关事宜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相关的内容如下:1、甲方将其拥有土地面积为9973平方米(国土使用证编号龙国用(转)字第0001813使用权面积5333平方米和龙国用(转)字第0002801使用权面积516平方米)及第三方土地权属人李平拥有土地权面积7271平方米(国土使用证编号龙国用(转)字第0004075使用权面积2367平方米按李平转让给甲方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己于2009年9月将自己权属部分土地及协调第三方权属部分土地移交到乙方开发公司名下;2、甲方不参与合作,不按股份分配利润与承担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享受固定收益回报,即由乙方为甲方建设1栋14层商业综合楼,面积为10300平方米(如果商业综合楼不足10300平方米,可由甲方指定其他楼房面积补足)及地下车位50个;乙方须支付现金560万元给甲方用于支付甲方解除与育茗公司的原合作合同(此款己于2010年4月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育茗公司);3、乙方在本项目产权中另补偿第三方原用地原址靠沿江方向商铺500平方米及甲方承诺第三方其他合同条件,时间不超过2011年8月1日。4、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规划、设计、报建、建设、销售、管理及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全部建设资金;5、乙方注册成立的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代表乙方兑现落实对甲方的权益支付,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相关事宜,开发公司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6、乙方须于2012年10月1日前办理商业综合楼及甲方应得房产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甲方,办证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及争议处理等事项。2012年5月25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所建商业综合楼,面积不足10300平方米的部分,用以下房补偿,第3#栋:顶层复式4套(曾利强)、10A单元(曾凡龙);第6#栋:12B单元(曾敏强)、13D单元(李新娣)、15D单元(曾彩兰),不足部分,双方另行协商;2、物业交楼时间以甲方小区整体统一交楼时间为准(即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述二份协议后,原告杨刚认为其与被告曾利强没有履行涉案二份协议;涉案二份协议中的房产及地下车位等均不是金隆公司交付,是占有人非法占有使用;金隆公司履行的是金隆公司与曾利强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不是涉案的二份协议。被告认为金隆公司是按《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涉案的二份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据,原告杨刚与被告曾利强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杨刚是否代表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强签订涉案二份协议,是否适格的原告;3、涉案的二份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第一个焦点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承担风险、享受固定收益回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欠缺共同承担风险的基本条件,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涉案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杨刚是否代表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强签订涉案二份协议,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是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曾利强签订的协议,不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签订协议;该协议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认定原告不是履行法人职务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刚不是代表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强签订涉案协议,是其个人与被告曾利强签订的涉案协议,故杨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被告主张杨刚是代表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强签订涉案二份协议,是不适格的原告。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个焦点关于涉案的二份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无效法定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协议中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己于2009年9月下旬己过户至金隆公司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协议中的三块土地自2009年9月下旬后的土地权利主体为金隆公司。涉案的二份协议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6月及2012年5月,被告不享有处分涉案协议的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作为转让方仍未取得涉案协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涉案的二份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涉案二份协议无效,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曾利强签订的涉案二份协议无效,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刚与被告曾利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成立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与2012年5月25日签订成立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刚。2009年8月27日,金隆公司与曾利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曾利强将其名下位于龙川县老隆镇长堤村地段面积为5333平方米的土地(国土使用证编号龙国用(转)字第00018**号)和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住宅3号区地段面积为的土地(龙国用(转)字第××号516平方米)分别以150元/平方米(总价799950元)、230元/平方米(总价11868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隆公司。同日,李平与金隆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龙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李平将其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务局3号小区土地面积2367平方米的土地(龙国用(转)字第××号)以300元/平方米转让给金隆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上述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下旬过户至金隆公司名下并交付使用。金隆公司经工程项目立项等审批程序后,于2011年开始动工建设“东江一号公馆”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经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6月9日,曾利强为甲方与杨刚为乙方就有关“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开发相关事宜,在双方于2009年4月洽谈及甲方2007年同育茗公司合同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签订《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相关的内容如下:1、甲方将其拥有土地面积为9973平方米(国土使用证编号龙国用(转)字第0001813使用权面积5333平方米和龙国用(转)字第0002801使用权面积516平方米)及第三方土地权属人李平拥有土地权面积7271平方米(国土使用证编号龙国用(转)字第0004075使用权面积2367平方米按李平转让给甲方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己于2009年9月将自己权属部分土地及协调第三方权属部分土地移交到乙方开发公司名下;2、甲方不参与合作,不按股份分配利润与承担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享受固定收益回报,即由乙方为甲方建设1栋14层商业综合楼,面积为10300平方米(如果商业综合楼不足10300平方米,可由甲方指定其他楼房面积补足)及地下车位50个;乙方须支付现金560万元给甲方用于支付甲方解除与育茗公司的原合作合同(此款己于2010年4月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育茗公司);3、乙方在本项目产权中另补偿第三方原用地原址靠沿江方向商铺500平方米及甲方承诺第三方其他合同条件,时间不超过2011年8月1日。4、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规划、设计、报建、建设、销售、管理及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全部建设资金;5、乙方注册成立的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代表乙方兑现落实对甲方的权益支付,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相关事宜,开发公司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6、乙方须于2012年10月1日前办理商业综合楼及甲方应得房产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甲方,办证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及争议处理等事项。2012年5月25日,曾利强为甲方与杨刚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所建商业综合楼,面积不足10300平方米的部分,用以下房补偿,第3#栋:顶层复式4套(曾利强)、10A单元(曾凡龙);第6#栋:12B单元(曾敏强)、13D单元(李新娣)、15D单元(曾彩兰),不足部分,双方另行协商;2、物业交楼时间以甲方小区整体统一交楼时间为准(即2013年8月31日)。另查,涉案协议中转让的三块土地与2009年8月27日曾利强转让金隆公司的土地相同,2009年9月下旬土地权利主体为金隆公司。金隆公司用于开发“东江一号公馆”工程项目。2010年4月,金隆公司已支付560万元给龙川县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文勇,由刘文勇代曾利强转付给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育茗公司)。又查,2007年8月6日,曾利强与育茗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曾利强提供土地,育茗公司提供建房资金。产权分配,甲方(曾利强)拥有1栋14层商业综合楼和50个停车位,面积为10300平方米及整个项目物业管理权的50%。合同上也有杨刚的签名。该土地位置、面积与2009年8月27日曾利强转让金隆公司的土地相同。产权分配的房产面积及物业管理权与2011年6月9日曾利强与杨刚的合同约定相同。2013年9月8日曾彩琼(曾利强的姐姐)与章利年签订了《一号公馆四号商用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将四号商用综合楼房屋出租给章利年作酒店使用;2013年12月15日曾凡龙(曾利强的侄子)与龙川县金鑫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东江柏悦酒店十四层写字楼出租给龙川县金鑫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曾凡龙与深圳市世鹏房地产土地估价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东江一号公馆负一楼停车场入口处左侧店铺出租给深圳市世鹏房地产土地估价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另外,曾利强诉龙川县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现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杨刚与曾利强签订的涉案二份协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杨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杨刚与曾利强签订的涉案二份协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内容、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金隆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开发“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工程,由于金隆公司与曾利强双方未对曾利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进行约定,后杨刚与曾利强双方在“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开发相关事宜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目的显然明确,是为了金隆公司“东江一号公馆”项目土地开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曾利强出让给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且该土地使用权已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过户至金隆公司名下。涉案合同约定的曾利强解除与育茗公司的原合作合同及收益分配等有关事宜,均与金隆公司有关。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约定杨刚须支付给曾利强用于支付解除与育茗公司的原合作合同的现金560万元,是解决金隆公司与曾利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解决的相关事宜。同时该款也已由金隆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完毕。另商业综合楼及部分补偿的房屋均属金隆公司所建物业,只有金隆公司有权处置。从2013年9月8日曾彩琼与章利年签订了《一号公馆四号商用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12月15日曾凡龙与龙川县金鑫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5月23日与深圳市世鹏房地产土地估价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显示,曾利强方已经实际使用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益分配的有关物业。综上,鉴于“东江一号公馆”是金隆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杨刚作为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公司项目正常运作及利益,行使、处置上述职权范围的事务,其与曾利强签订的涉案合同,明显属于职务行为。与杨刚的个人利益无任何关联,杨刚的行为不存在为其个人获取私利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组织为当事人。故杨刚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以杨刚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杨刚;上诉人曾利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