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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孙晋秀与马振喜、王爱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秀,马振喜,王爱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023号原告:孙晋秀,男,汉族,1948年8月3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兰(系原告孙晋秀之妻),女,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马振喜,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爱芳,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孙晋秀与被告马振喜、王爱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兰,被告马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土地(0.9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村民,南湖地相邻,原告南湖地面积3.0亩。四至:东至河,西至路,南马振喜,北嵩汝喜,有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号:370402101204030021J。3.0亩土地中有与被告在2004年互换的土地0.9亩,当时双方自愿同意,土地也依法变更登记,互换后各自各种多年相安无事,但是,今年麦收后,被告反悔把原告3.0亩土地中的0.9亩强行侵占,自行种植上玉米,原告阻止无效并报警,税郭派出所也未能解决,建议依法诉讼,两被告言而无情,出尔反尔,采用侮辱方式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无权剥夺原告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振喜、王爱芳辩称:一、2002年因马振喜挖铁矿石来回踩踏孙晋秀的承包土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土地承包互换。故答辩人拿出宋湖村南湖一级地(共1.8亩)四至:东靠河,西靠路,南靠王秀利,北靠孙晋芳,换取被答辩人1.8亩土地。原答辩人宋湖村南湖一级地的1.8亩归被答辩人承包使用,原被答辩人的1.8亩(答辩人挖矿石踩踏被答辩人的土地)归答辩人所承包使用。三年之后,到2005年6月12日,金正公司占地,需要对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领取补偿款需要拿补偿证明(土地承包证)才能领取。金正公司正好占用了答辩人踩踏的土地,答辩人领取补偿款,需要提供此块土地的土地承包证,被答辩人不予提供。后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补偿款由被答辩人领取,然后分给答辩人一半,双方各自换的土地再分一半归对方所有,等到金正公司12年承包期满之后,双方再各自换回土地,各人种各人原有土地。但等到金正公司12年承包期满后,被答辩人没有退还答辩人的土地,继续耕种答辩人原有土地,并且被答辩人在更换新土地承包证时,答辩人私自找到村会计,把属答辩人所承包的那0.9亩更改到了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现在,金正公司想继续承包土地,被答辩人既不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还又想种原答辩人的0.9亩土地。由于此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协议,所以答辩人就收回了那0.9亩土地,进行耕种。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弄虚作假,贪图被答辩人的土地,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法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晋秀与被告马振喜、王爱芳均系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宋湖村村民。2002年马振喜、王爱芳用其土地与孙晋秀的土地互换。2015年8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向承包方代表孙晋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402101204030021J),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记载:南湖地块(编码37040210120403000649),面积3.0亩。四至:东至河,西至路,南至马振喜,北至嵩汝喜。该地块面积3.0亩中包含与马振喜、王爱芳所换土地0,9亩。马振喜、王爱芳陈述曾与孙晋秀达成协议: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然后分给被告一半,双方各自换的土地再分一半归对方所有,等到金正公司12年承包期满之后,双方再各自换回土地,各人种各人原有土地。孙晋秀对马振喜、王爱芳的陈述不予认可。2017年6月12日,被告耕种本案诉争的0.9亩土地,原、被告因此发生了争执,以致成讼。2017年8月9日,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宋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载明:因为马振喜在2002年挖矿石,占用孙晋秀9分土地,马振喜把南湖一级地拨给孙晋秀9分,现在孙晋秀土地证为3亩,包括马振喜的9分,现在孙晋秀北湖9分存在争议。原告对证明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信不认可,原、被告两家的地已经换完了,换了10多年了,金正公司没扒铁石的时候换的,换完地了原告应该把换地后的地写在本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2002年将土地进行了互换使用,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使用了十多年,并且本案诉争土地0.9亩已经由人民政府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确认孙晋秀为土地的承包方代表,孙晋秀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即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诉争土地。二被告虽然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到金正公司12年承包期满之后,双方再各自换回土地,各人种各人原有土地。因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辩称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喜、王爱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晋秀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宋湖村南湖(编码37040210120403000649)土地0.9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振喜、王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