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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皖E-XXX**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山区天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大道二厂站道口路段,被楚江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汪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无号牌。民警对汪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0㎎/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4㎎/100ml。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皖E-XXX**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大道二厂站道口路段,被楚江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汪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无号牌。民警对汪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0㎎/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4㎎/100ml。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