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黄顺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顺利,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黄顺利因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初4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顺利上诉称:其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的厦翔政行复不[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指引,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深受行政机关侵权行为影响,所诉行为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顺利的上诉请求及原审裁定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顺利的两项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请求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厦翔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诉求的可诉性问题。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结论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基本恰当,决定予以维持。从该复查结论看,并未对原审起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原审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请求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公正合法判决维护原告人合法养殖生猪权利之诉求的可诉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三大职能之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内容是因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争议,因此,有必要通过强化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的关注,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以实现诉讼程序定分止争的功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具体的诉讼请求类型,以指引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及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鉴于诉讼类型化的概念相对较新,期望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对其有准确的了解和把握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法院的解释说明工作亦属必要。据此,该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要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上诉人系因其经审批的生猪养殖被纳入退养范围予以拆除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维护其合法养殖生猪权利。其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公正合法判决维护原告人合法养殖生猪权利。该诉求虽不合规范,但表达了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行政争议并请求通过诉讼解决的意愿。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按规定进行释明,又未对该诉求予以审查和回应不当。综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厦翔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未对原审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起诉人请求维护其合法养殖生猪权利之诉求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原审法院未予以释明和审查即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初40号行政裁定;二、对黄顺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厦翔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予立案;三、指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顺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指导、释明后重新进行立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卢椰枫审判员 陈锦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春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