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卫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平江县。因扒窃于2001年5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62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卫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军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卫军撤回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小忠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黄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