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师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韩师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3288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28504535U(1-1)。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师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徽省铜山县。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师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助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