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灯江与陈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江,陈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932号原告杨灯江,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责人吕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吉林司评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灯江与被告陈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被告陈汉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汉伟、保险公司赔偿杨灯江医疗费11899.13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34.32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6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403.89元;2、诉讼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陈汉伟、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4时50分,陈汉伟驾驶吉XXXX**轿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大岭镇兴岭路路口处驶出路外,撞在道路西侧的树上,造成吉A8Z2**轿车损坏,陈伟汉及XXXXXX轿车乘坐者杨灯江、麻昌生受伤。事故经认定,陈伟汉承担全部责任。杨灯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伟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汉伟、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杨灯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其中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日前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汉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让保险公司替我承担风险,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我也认为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4时50分,陈汉伟驾驶吉XXXX**轿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市大岭镇兴岭路路口处驶出路外,撞在道路西侧的树上,造成吉XXXX**轿车损坏,陈伟汉及XXXXXX轿车乘坐着杨灯江、麻昌生受伤。事故经认定,陈伟汉承担全部责任。杨灯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伟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灯江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杨灯江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杨灯江花医疗费11899.13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杨灯江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杨灯江主张护理费8134.32元,杨灯江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杨灯江的护理费应为7539.60(125.66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杨灯江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量杨灯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距离等因素,误工费酌情保护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杨灯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杨灯江系城镇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杨灯江的残疾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6、杨灯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量杨灯江的伤情,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杨灯江花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杨灯江主张误工费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灯江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杨灯江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杨灯江的误工费为13665.40元(2733.08元/月×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复印费。杨灯江花复印费9.9元,陈汉伟、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杨灯江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11、杨灯江主张营养费6000元。杨灯江经鉴定营养期为6000元,本院考量杨灯江的伤情,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灯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2474.57元(医疗费11899.13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3665.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6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关于杨灯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陈汉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灯江无责任,陈汉伟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司乘险4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灯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司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陈汉伟予以负担。综上,杨灯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经、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共计94174.57元。由保险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杨灯江94174.57元。杨灯江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300元由陈汉伟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赔偿杨灯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4174.57元。二、陈汉伟赔偿杨灯江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陈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