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怀忠、赵素丽等与王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忠,赵素丽,王万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648号原告:李怀忠,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赵素丽,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林,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张晓峰,第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怀忠、赵素丽与被告王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金号,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冰、张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怀忠、赵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0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八一路××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锦江96号4层楼房,建筑面积849平方米”;第二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际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第三条:“前三年每年租金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装修使用房屋,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整。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交纳。被告王万林辩称:由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经营餐饮的特种营业用房,其提供该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没有通过消防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一直不批准开业经营。原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营业用房整修没有通过验收。因签订合同时房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合同第二条并未约定具体租期的开始时间。根据附加条款,被告交纳租金自所租赁的楼层整体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今原告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可以经营酒店的商铺。被告按约定边装修边等原告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待被告装修好酒店之后,仍没有验收合格。由于涉案房屋水电设施等达不到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不能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不能正常营业。为此,招收的员工也解聘了,还要偿还借款利息,对其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已另行起诉。过错方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事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李怀忠、赵素丽;承租方(乙方)王万林。第一条-房屋坐落住址: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于八一路××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锦江96号4层,建筑面积849平方米,甲方租赁给乙方作经营商业场所餐饮、娱乐等。第二条-租赁期限:期限自2015年-月-日—2025年-月-日。承租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2、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际拖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第三条-租金交纳期限:1、经双方协商,前两年租金以半年交付的形式缴纳,第3-10年租金,以一年交付的形式缴纳,于租赁期内提前2个月缴纳次半年或一年租金;2、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等;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条件:1、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承租方需保证承租方水、电齐全以及上下水管道畅通能正常使用,提供产权证明,承租方的装修及加装设备,出租方概不负责。如承租方不再使用出租方的房屋后,承租方不得破坏房屋主体建筑和装修;2、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表底数为—度,电表底数为—度,此数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直至合同期满;3、维修费:租赁期间,由于乙方导致租赁房屋的质量或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包括门窗、水电等,维修费由乙方负责等。附加条款:经双方协商,自新锦江96号房屋楼层整体交工之日起计算,乙方交纳给甲方租金,甲方同意给乙方一个月时间装修。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以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金。另查明:本案争议商铺整体楼房的前身是“东方锦江商务酒店”,该酒店于2007年2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东方锦江商务酒店内安装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是为经营“商丘市梁园区君悦商务酒店”,现该酒店装修完毕。后其酒店经申请主管部门安全检查,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梁公消安不字(2017)第0002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其内容为--商丘市梁园区君悦商务酒店:根据你单位(场所)关于商丘市梁园区君悦商务酒店(地址: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锦江96号4、6、7层)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大队于2017年6月6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以下消防安全问题: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使用;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至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资产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庭后根据原告提交有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商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告对其享有出租、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自2015年7月6日至今,导致其租赁经营的“君悦商务酒店”不能正常营业,主要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为此,不应当支付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一,消防部门作出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本身,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过错所造成,亦不能排除因被告装修不当而导致;其二,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有确保消防验收合格的义务,况且,被告是以“商丘市梁园区君悦商务酒店”自己的字号申请的验收。对此,被告有义务行使决定书所交代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进一步查明造成“验收不合格”的症结所在,但被告至今未行使相关权利;其三,新东方锦江96号其他商铺所经营的“米高梅国际影城”等,均已验收合格且正常营业。综上,新东方锦江96号整体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符合设计安装要求。因被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租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租金的金额,除按照合同约定外,还应酌情参照被告装修酒店所花费的实际时间(不能正常经营)因素,可自2015年8月6日起(减去四个月的装修时间),以半年交付20万元租金的方式,截至2017年6月5日止(共计1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10万元);鉴于被告未能正常经营和不能产生实际收益的客观现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怀忠、赵素丽支付租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忠、赵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王万林负担4400元,原告李怀忠、赵素丽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