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与焦树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焦树启,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7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卢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树启,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电建二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家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苏银霞,总经理。上诉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树启、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典投资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雅服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树启、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焦树启不享有赛雅服饰公司任何债权,焦树启起诉赛雅服饰公司36万元债务,为虚假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焦树启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系正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家乐伪造,其中证据中记载有赛雅服饰公司处的公章、法人章是于家乐伪造,并虚构赛雅服饰公司借款事实,骗取焦树启财产的,于家乐的诈骗行为与赛雅服饰公司无关。综上,赛雅服饰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赛雅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焦树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雅服饰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而是本案受益者,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是于家乐伪造,赛雅服饰公司无证据支持。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未作答辩。焦树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雅服饰公司偿还焦树启借款36万元;2.赛雅服饰公司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向焦树启承担利息;3.赛雅服饰公司支付律师费16320元;4.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焦树启(出借人、甲方)与赛雅服饰公司(借款人、乙方)、正典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甲方办理完毕出借手续及收到丙方担保函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但甲方应自乙方逾期日当日通知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在5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中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系续签合同,借款资金于2015年8月4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2016年5月10日,焦树启(出借人、甲方)与赛雅服饰公司(借款人、乙方)、正典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甲方办理完毕出借手续及收到丙方担保函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应自乙方逾期日当日通知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在11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中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系续签合同,借款资金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2016年5月16日,焦树启(出借人、甲方)与赛雅服饰公司(借款人、乙方)、正典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甲方办理完毕出借手续及收到丙方担保函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应自乙方逾期日当日通知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在11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中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系续签合同,借款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案外人朱敏岫的建设银行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卡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5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5万元;2015年8月16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1万元;2015年11月16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2万元。2016年3月6日,焦树启(出借人、甲方)与赛雅服饰公司(借款人、乙方)、正典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甲方办理完毕出借手续及收到丙方担保函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但甲方应自乙方逾期日当日通知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在7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中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系续签合同,借款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6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6万元;2015年12月6日通过案外人王晶琼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的方式转给赛雅服饰公司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赛雅服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均向焦树启支付当月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之后再未向焦树启偿还本金、利息。2014年9月20日,源大工贸公司向焦树启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借入方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上,向出借人焦树启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的履行,保证方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的,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向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上发生的借款。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发生之日起生效,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6年8月25日,焦树启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秉诺民代字第040号,合同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焦树启应向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6320元。2016年8月25日,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632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以上事实有焦树启提交的1.借款担保合同4份;2.银行账户明细3份;3.录音录像1份;4.收款确认书4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6.担保确认函1份以及焦树启、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焦树启与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焦树启与赛雅服饰公司签定合同后,焦树启依约向赛雅服饰公司提供了借款,赛雅服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其拒不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焦树启要求赛雅服饰公司返还36万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树启向赛雅服饰公司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中,焦树启于2014年11月17日出借的资金5万元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赛雅服饰公司,该部分资金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焦树启就该部分资金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树启主张的其他部分资金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于赛雅服饰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焦树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且焦树启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同时该费用并未超出有关机构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焦树启要求赛雅服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焦树启与赛雅服饰公司、正典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源大工贸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自愿为赛雅服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焦树启主张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对赛雅服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典投资公司、源大工贸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焦树启所诉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大工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焦树启借款36万元。二、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树启借款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树启律师代理费16320元。上列第一至第三项所判款项,限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对上列一至三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焦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焦树启负担42元,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由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正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家乐已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冠公(冠公)立字[2016]10411号立案决定书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冠检侦监批捕(2017)1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因于家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冠检侦监批捕(2017)1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因苏银霞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本案中,正典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家乐和源大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银霞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诉争的借款与于家乐、苏银霞涉嫌的集资诈骗罪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焦树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退还焦树启;上诉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在利 微信公众号“”